(2016)豫02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凤菊与杞县雨旺中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菊,杞县雨旺中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82号原告马凤菊,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雨旺中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凤菊诉被告杞县雨旺中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旺中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雨旺中慧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分别21次从原告处购买小麦共1168857公斤,价值2980379.84元,后被告支���小麦款1200000元,余1780379.8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780379.84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跟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刘国旺有业务来往,被告并没有跟原告个人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10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和2014年9月7日分别向被告供应小麦56380公斤、57520公斤、56260公斤、56880公斤、56420公斤、56277公斤、56880公斤、55540公斤、57320公斤、56880公斤、57360公斤、57100公斤、57220公斤、56080公斤,共计794117公斤,总价款2007633.2元。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上述小麦后,均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杞县雨旺中慧饲料有限公司地磅专用章”的过磅单。雨旺中慧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与其仓库收料明细单一一对应。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60253.36元的货款,剩余1547379.8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过磅单、收料明细单、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粮食,被告收货并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被告仓库收料明细单对收货情况予以了记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雨旺中慧公司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雨旺中慧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雨旺中慧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凤菊货款1547379.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3元,由被告杞县雨旺中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