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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谯红梅与广安市司法局、广安市律师协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糜明熙、郭小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谯红梅,广安市司法局,广安市律师协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糜明熙,郭小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谯红梅,女,生于1987年2月24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谯大业,男,生于1958年3月28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系谯红梅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司法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城南。法定代表人王正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律师协会,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城南。法定代表人周建华,会长。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城北。法定代表人钟昌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园园,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糜明熙,男,生于1946年5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军,男,生于1975年7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上诉人谯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司法局、广安市律师协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糜明熙、郭小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8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谯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谯大业、被上诉人广安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科、被上诉人广安市律师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被上诉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园园、被上诉人糜明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裁定认为,谯红梅提起请求确认糜明熙代理郭小军处理交通事故案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诉讼,同案中又提起了请求确认糜明熙、郭小军交通事故案中虚假陈述获得不当债权无效的诉讼和要求五被告赔偿其误工、车费损失、精神损失的侵权诉讼,这三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不属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驳回谯红梅提起的请求确认糜明熙代理郭小军处理交通事故案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起诉。对谯红梅提起的请求确认糜明熙、郭小军交通事故案中虚假陈述获得不当债权无效的诉讼,因郭小军与谯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已经广安区人民法院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郭小军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两级人民法院均进行了处理,所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之规定,谯红梅对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故对谯红梅提起的请求确认糜明熙、郭小军交通事故案中虚假陈述获得不当债权无效的诉讼不作处理。对谯红梅提起的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她交通、误工、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另作判决处理。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谯红梅关于请求确认被告糜明熙代理郭小军处理交通事故案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谯红梅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谯红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请求确认糜明熙代理郭小军处理交通事故案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她申请对其与郭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作出了驳回了她的再审申请的裁定,一审法院告知可以申请再审,并不作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糜明熙代理郭小军处理交通事故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合同相对方即糜明熙、郭小军予以主张,谯红梅与该代理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谯红梅起诉请求确认糜明熙代理郭小军处理交通事故案的代理行为无效,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谯红梅的起诉是正确的。谯红梅起诉请求确认糜明熙、郭小军在交通事故案中虚假陈述获得不当债权无效,因郭小军与谯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告知谯红梅可以申请再审,并无不当。谯红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谯红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