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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有才与被上诉人赵长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有才,赵长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有才。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正。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有才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有才及委托代理人文奇、被上诉人赵长正及委托代理人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庞政俊因生意周转向樊有才借款20万元,樊有才通过银行转账向庞政俊汇款182800元,庞政俊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樊有才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以前还清,月息7分。”赵长正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人:赵长正2013年12月23日。”2014年9月24日,庞政俊在借据上批注:“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以前还清。”现庞政俊无力还款,樊有才要求保证人赵长正履行保证责任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长正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樊有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认为,庞政俊向樊有才借款事实成立,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赵长正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认定赵长正与樊有才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22日)起六个月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即2014年8月21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庞政俊与樊有才于2014年9月24日改变还款期限,未得到保证人赵长正的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仍为2014年8月21日。樊有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21日前要求赵长正承担保证责任,其通过诉讼向赵长正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樊有才要求赵长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樊有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樊有才负担。樊有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光盘,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亲口承认,对于担保的债务自己会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证据,案件事实未查清;2、录音时间虽然不在保证期间内,但录音内容和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相吻合,能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找被上诉人催讨过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赵长正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赵长正在银行贷款是为了偿还20万元借款,只是上诉人的推断,不是事实;2、本案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与债务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曾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录音证据是在担保责任期限之后形成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人赵长正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已查明,赵长正在庞政俊向樊有才借款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赵长正与樊有才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樊有才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赵长正承担保证责任,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调查笔录、证人李佳的证言及其与赵长正的通话录音。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主要事实为赵长正在保证期间内曾向银行贷款,与本案保证合同纠纷并无关联。证人李佳的证言证明樊有才曾和李佳一起在保证期内向赵长正催讨过欠款,但证人李佳与樊有才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赵长正在保证期满后与樊有才的通话录音中承认自己是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但并未认可樊有才在保证期内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樊有才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赵长正承担保证责任,樊有才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赵长正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樊有才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赵长正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赵长正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以上共计10550元,由上诉人樊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盛 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