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三娟、张英芳等与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三娟,张英芳,楼刚,楼青,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撤1号原告:朱三娟。原告:张英芳。原告:楼刚。原告:楼青。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兴斌、温小敏,浙江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五叉路口莹波路8号。负责人:黄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恒锋,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楼虎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剑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三���、张英芳、楼刚、楼青为与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三娟、张英芳、楼刚、楼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温小敏,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恒锋、何伟民,被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三娟、张英芳、楼刚、楼青起诉称,四原告在2016年元旦后才知悉(2014)金义民初字第2630号、(2015)浙金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上述案件的原被告即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相互串通,对其隐瞒诉讼情况,其不知有诉讼发生,导���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参与案件诉讼。上述判决判令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多付的工程款。因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施工三处由朱三娟、楼仁云(已去世,张英芳系楼仁云妻子,楼刚和楼青系楼仁云的子女)承包,上述案件涉及工程由朱三娟、楼仁云施工并直接与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结算工程款,若工程款多付了,最终还是要由四原告退还,且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起诉要求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故四原告是上述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关判决已损害到其的合法权益,应列其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上述案件审理中,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同时,判决采信了真实性具有瑕疵、合法性存在缺陷及证明力较弱的审计报告,导致错误认定工程款。此外,判决对诉��时效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事实上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撤销(2014)金义民初字第2630号及(2015)浙金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驳回(2014)金义民初字第2630号案件中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对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5)浙金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亦不及于本案四原告,该案处理结果与四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朱三娟、张英芳、楼刚、楼青不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三娟、张英芳、楼刚、楼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