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良丕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良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良丕,男,1950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成方兴、费滕,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良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良丕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魏良丕为骗取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房屋拆迁补偿,将2001年已经享受拆迁补偿政策的房证(证号30064号、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套用在自己的78平方米的违建房上与包道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合同(170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骗取三套回迁房,经鉴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2-2号141室住宅(建筑面积87.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3.48万元、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0号443室住宅(建筑面积61.2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9.29万元、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0号343室住宅(建筑面积31.2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9.29万元。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魏良丕等人为骗取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房屋拆迁补偿,使用虚假房证(房证号30XXX号、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套用在其从他人处购买的违建房上(建筑面积45平方米),后与包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虚假拆迁合同(52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骗取三套回迁房,其中一套未入住,经鉴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2-3号2-15-2室住宅(建筑面积58.0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6.77万元、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2-3号2-16-2室住宅(建筑面积58.0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6.77万元。以上五套房屋总价值155.6万元。另查明,按照《关于包道村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实施方案》的规定,无证房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依据该方案,被告人魏良丕的无证房补偿应得369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魏良丕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191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魏良丕,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曲某某、任某甲、孟某某、刘某甲、兰某某、王某某、任某乙、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入住证明、搬迁顺序通知单、拆迁委托合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登记底档等书证结合被告人魏良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良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方式来抵顶魏良丕与村委会的欠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包道村村委会的证明,均能证实没有上述行为,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按拆迁补偿协议上计算的补偿款609,200元来确定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良丕用虚假房证骗取的五套回迁房屋实际取得时间为2012年和2013年,故公诉机关提供的房屋市场价值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30XXX房证中手写部分“魏良丕等内容”为曲某某书写的鉴定申请,以证明魏良丕未实施诈骗行为。经查,证人曲某某、刘某甲、任某乙等人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文检技术鉴定意见,均能证明30XXX号房证为虚假房证,且被告人魏良丕庭审中也供述其在使用该房证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知该房证为虚假房证,故该鉴定进行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按从犯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甲、任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补偿协议、入住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魏良丕使用虚假房证签订补偿协议,并骗取五套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包道村时任村领导及动迁的相关人员均知晓被告人魏良丕办理拆迁的具体情况,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才与被告人魏良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包道村时任村领导及动迁的相关人员应依法、依规、依村集体合法授权行使职权、并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被告人魏良丕使用虚假房证骗取的是包道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资产,损害的村集体利益,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良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魏良丕退赔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100元。上诉人魏良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因上诉人与包道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债务纠份,且家中原有房产被包道村村委会征用后未予归还,最终灭失,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魏良丕犯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鉴定意见以2012年房屋市场价值评定,导致原判认定诈骗数额过高;3.上诉人如构成犯罪应系共同犯罪,原判未予认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良丕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魏良丕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及举证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魏良丕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委员会存在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证人证言八份,以证明上诉人魏良丕家中原有房产被包道村村委会征用后未予归还,最终灭失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良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魏良丕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良丕用已经享受拆迁补偿政策的房证和虚假房证套在自建及购买的违建房上,获得五套回迁房屋,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魏良丕与包道村委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回迁房属两种法律关系,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以上诉人诈骗所得房产办理入住这一时间节点评估的价值作为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魏良丕已办理入住回迁房五套,作为诈骗这一侵财类犯罪的直接获利者,应对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魏良丕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