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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平阳寺镇辛庄村蘑菇厂西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