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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31号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吴留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毛云,该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春华会馆202室。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旦,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北京金石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长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昕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石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排水保护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水岸小镇工程一期工程A/B/C区车库顶板排水保护系统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价款的70%,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支付结算总价的95%,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剩余5%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702,594.75元,被告已经付款2,567,465元,尚欠质保金人民币135,130.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13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78元,合计人民币141,00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长融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双方对于质保金的给付没有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质保金利息诉请没有根据,同时,原告未向被告书面催要过工程款,因此不应计算利息;二、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但双方并未就工程本身进行验收,因此,支付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排水保护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水岸小镇A/B/C区排水保护系统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由被告组织进行工程签证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价款的70%,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剩余5%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德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内德广信造价审字[2013]第19号《关于水岸小镇A区、C区车库顶板排水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A区工程款为人民币995,625元、C区工程款为人民币813,750元。2013年12月24日,内蒙古重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水岸小镇B区车库顶板排水板工程作出内重信基审字[2013]第12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B区工程款为人民币893,219.75元。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审核定案表》,确定水岸小镇A/B/C区排水工程总造价款为人民币2,702,594.7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67,465元,剩余质保金人民币135,130.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排水保护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排水保护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质保期,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验收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进行结算的约定,原告主张工程的最后结算日期为工程验收日期,即2014年1月9日,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的约定,质保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现质保期已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35,130.7元,即剩余工程款的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130.7元,利息人民币5,878元,合计人民币141,00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