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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小平与被告胡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平,胡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532号原告肖小平,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佳斌,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肖小平与被告胡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平诉称,被告胡佳斌��工程资金短缺,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本公司员工杨贵琴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杨贵琴,杨贵琴又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胡佳斌。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佳斌因工程款未收回,于是与原告再次协商后续借一年,利息仍约定按月利息3%计算,由被告出具续借条给原告。同时在借条中说明2015年4月14日前有四个月利息未支付,约定在2015年5月14日后计算利息到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曾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到2015年4月22日双方结算扣除部分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于是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重新出具3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涉及与工程款结算的案件需要审计,无钱支付审计费用,于是再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支付审计费用,由此被告一共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2220000元。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就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都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拖,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2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胡佳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佳斌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我於2013年12月13日向肖小平私人借款共壹佰万(小写10000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借款期限壹年(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到期后连本带息共还款人民币为壹佰陆拾万(1600000.00)元整。特此借条为据。借款人:胡佳斌2013年12月13日。”借条上附有被告胡佳斌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续借据载明,“我於2014年12月14日始向肖小平再续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特此出具续借据。续借���人:胡佳斌2014.12.14日。说明:本续借人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共4个月利息合计款项未付。本人计划于2015年5月14日始按每月的14号还付利息。特此说明。胡佳斌2015.4.22”。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小平人民币叁拾肆万(340000.00)元整。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特此借据。借款人:胡佳斌2015.4.22”。2015年4月23日,原告又出借了28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小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80000.00)此据。借款人:胡佳斌2015.4.23”。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0000元,资金利息9256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4日到2016年3月14日共15个月,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息3%计算为72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到2016年3月22日共11个月,以34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息3%计算为112200元;自2015年4月23日到2016年3月23日共11个月,以28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息3%计算为92400元),即本息合计为314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借条原件,原告在工商银行、金江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原告的本息计算方式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佳斌向原告肖小平出具借条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胡佳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肖小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佳斌应承担还款之责。因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其约定的一年期资金利息6000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出具的续借据中借款本金1600000元),加上被告后分别又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和28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22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仅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6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在2014年12月14日、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胡佳斌在2014年12月14日和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约定按月利息3%计算,视为原、被告约定资金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佳斌在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本院仅对原告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小平借款本金16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13日起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从2015年4月22日起以3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从2015年3月1日起以2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佳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0元,由原告肖小平负担4670元,被告胡佳斌负担1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