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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建芬与河南省靓尔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芬,河南省靓尔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870号原告徐建芬。委托代理人曹海丰(受徐建芬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河南省靓尔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工业南路。法定代表人邓春红,职务不详。原告徐建芬诉被告河南省靓尔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尔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芬的委托代理人曹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尔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芬诉称:2015年10月30日,其在靓尔杰公司经营的天猫靓尔婕旗舰店购买了靓尔婕护士毛衣加绒加厚丝光毛护士服毛衣妈妈针织外套72件(以下简称涉案开衫),共支付价款5150元。靓尔杰公司承诺涉案开衫的材质为100%羊毛,但其收货后发现涉案开衫的面料明显不是羊毛,故于2015年11月3日向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提起检验申请并寄送了样品,2015年11月12日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腈纶63.1%、粘胶纤维29.1%、聚酯纤维7.8%,涉案开衫毫无羊毛成分。靓尔杰公司作为天猫旗舰店经营商,已作出正品承诺,应严格履行天猫规则中的正品保障义务,现靓尔杰公司提供假冒材质成份的商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天猫正品保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向其退货并按天猫正品保障规则支付四倍赔偿金。现请求判令:靓尔杰公司退还货款5150元并按四倍赔偿20600元。被告靓尔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徐建芬在天猫靓尔婕旗舰店向靓尔杰公司购买了72件涉案开衫,并支付了货款5150元。天猫平台对涉案开衫的商品详情载明:“材质成份:羊毛100%;品牌:靓尔婕;款式:开衫;面料:羊毛;面料主材质含量:95%及以上”;商家承诺:正品保障等信息。徐建芬于2015年11月3日向检验中心提出对涉案开衫的材质进行检验,检验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2015TB1315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品牌名称:靓尔婕;委托人:徐建芬;样品名称:长袖针织衫;检测项目:纤维含量;检测结果:腈纶63.1%、粘胶纤维29.1%、聚酯纤维7.8%”等信息。另查明,天猫平台“正品保障”系指天猫商家承诺消费者使用支付宝服务购买其在tmall.com(天猫)网站所售的商品为“正品”。即非“假冒(包括盗版)品牌”商品、“未经报关”的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份”商品(该等商品具体定义以天猫规则所述为准)。天猫规则第六十二条对“假冒材质成份”定义为:商家对商品全部材质或成份信息的描述与买家收到的商品完全不符的。天猫平台对“正品保障”的赔偿:商家承诺当消费者购买到上述非“正品”商品时,除解除交易合同外,并对消费者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实际支付商品价款的四倍。以上事实,有交易订单截图、卖家信息截图、发货运单号截图、交易快照截图、涉案开衫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涉案开衫实物及快递凭证、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靓尔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徐建芬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开衫材质为腈纶、粘胶纤维、聚酯纤维,而并非涉案开衫产品信息所描述的100%羊毛,靓尔杰公司也未提出抗辩,故徐建芬主张靓尔杰公司对涉案开衫材质的描述与其收到的商品不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靓尔杰公司系天猫商家,其对涉案开衫材质的描述与徐建芬收到的商品完全不符,根据天猫规则已构成“假冒材质成份”,涉案开衫属非“正品”商品。靓尔杰公司已违反天猫平台正品保障义务,徐建芬据此要求靓尔杰公司退还货款5150元并按四倍赔偿2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靓尔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徐建芬货款5150元并按四倍赔偿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2元由靓尔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徐建芬预交,靓尔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徐建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