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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XX与刘颖芳、王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颖芳,王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XX,公务员。被告刘颖芳,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亚锋,职工。原告XX与被告刘颖芳、王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颖芳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刘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基南、被告王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16日,廖怀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廖怀良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亚锋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5月,廖怀良因病死亡。被告刘颖芳作为廖怀良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颖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亚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廖怀良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廖怀良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被告王亚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给廖怀良的��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颖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廖怀良提供给原告的卡号自己不清楚,无法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亚锋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属实,自己也确实做了担保,但借款系廖怀良个人所借,自己作为廖怀良的下属,在廖怀良的授意下不得不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廖怀良,并约定了借款月息2%以及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亚锋担保的事实。被告刘颖芳辩称:一、担保人王亚锋应承担全部借款责任,该债务与自己无关,债权人应当向担保人要求偿还;二、自己与廖怀良早已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经济也约定分开独立,其一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三、被告对廖怀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不具有举债合意,原告知道廖怀良与被告之间经济分开独立,系其个人债务,且原告在借款时也明确约定了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四、廖怀良举债未经自己同意存在恶意举债,所负债务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借支,且自己自始至终不存在与廖怀良共享该债务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铅山县人和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和正当的债务承担者,自己不是正确的当事人,不应作为上述债务的承担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颖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廖怀良与微信名为“力”、“陈福平”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十八张,证明廖怀良在外公开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自己与廖怀良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分居准备离婚;2、廖怀良��中国移动的手机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廖怀良使用的微信号是用其手机登记的;3、铅山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警记录视频一份,证明廖怀良生病期间,廖怀良的一名女性朋友到廖怀良的父母家大闹,并公开与廖怀良的关系,自己与廖怀良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4、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2日、2015年1月4日《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廖怀良以其母亲项某的名义经营公司,自己与廖怀良已明确约定经济独立分开,没有共享利益;5、江西省铅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铅证查字第017号《存款查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对廖怀良的经济情况不知情,双方经济独立分开;6、中共铅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被告刘颖芳的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刘颖芳的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共五张,证明自己有固定的收入,足够维系生活开支,没有必要向外举债;7、廖怀良电脑上摘录的资金来源一份、人和实业结止二月八日除工帐外支出一份、廖怀良的现金日记帐复印件六份、廖怀良与公司其他股东在名为“人和实业”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三十五张、费振东关于人和公司账目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廖怀良的对外借贷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8、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颖芳与廖怀良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开生活,廖怀良借款均用于个人开支,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系廖怀良个人债务。对被告刘颖芳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刘颖芳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1的真实性难以判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廖怀良和���颖芳的婚姻关系问题,况且就算廖怀良有外遇,被告刘颖芳也是在廖怀良发病后才知道,所以不能证明刘颖芳的证明目的;2、证据2与本案无关,缴费清单是2015年3、4月份的,该证据和第一份证据无关联性;3、证据3与本案无关;4、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刘颖芳所主张的内容,公司章程是对股东的约定;5、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刘颖芳的证明目的,该查询函应该是提供给金融机构的,不应该在被告手上;查询函的内容是办理继承工作的,说明被告刘颖芳对廖怀良的财产是继承;6、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刘颖芳的证明目的;7、无法确定证据7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被告刘颖芳的证明目的。廖怀良借款的用途与自己的借款行为无关,自己是借款给廖怀良个人,不是借给公司;8、证人项某参与了第一次庭审的整个过程,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并没有证明廖怀良的借款系个人使用,只是证明廖怀良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经营的财产属于廖怀良与刘颖芳夫妻共有的财产。对被告刘颖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亚锋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颖芳与廖怀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对证据3、4、7的真实性及所其反映的事实不清楚;3、对证据5无异议;4、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刘颖芳的主张,认为廖怀良曾告诉过自己,他的工资卡一直是由被告刘颖芳保管的;5、证据8中,证人项某与被告刘颖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言的内容也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仅能反映出廖怀良与其他人具有暧昧���系,但不能证明廖怀良与被告刘颖芳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证据4与证据7相结合,反映出廖怀良以其母亲项某的名义,与他人一起经营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铅山县公证处的《存款查询函》仅能证明被告刘颖芳于2015年5月19日向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工资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账只是反映被告刘颖芳的工资收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项某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且其与被告刘颖芳系婆媳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亚锋辩称:一、借款的本金200,000元是廖怀良与刘颖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借款用于做生意,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廖怀良夫妻共同债务,因廖怀良病亡,该债务应由被告刘颖芳承担偿还责任;二、该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因为廖怀良系自己的领导,出于面子自己担保了这笔借款,但是廖怀良承诺说这笔借款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也没有用过这笔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亚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微信照片17张,(打印件庭后提交),证明廖怀良家中有很多值钱的玉石,还有农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对被告王亚锋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王亚锋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颖芳的质证意见是:确实是廖怀良所用的微信号,但不能证明展示的石头就是廖怀良所有的,廖怀良已经死亡,自己没看过照片中的石头,所以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亚锋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照片中的石头、农场就是廖怀良的,也不能反映出石头及农场的实际价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廖怀良及被告刘颖芳的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得到被告刘颖芳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四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十二张、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一张,廖怀良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二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张,并将查询结果向原、被告出示。原告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查询结果可得知,廖怀良死后被告刘颖芳还使用了上面的资金,自己的借款也进入了廖怀良的个人账户;被告刘颖芳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结果可以证明廖怀良没有向自己打过一笔钱,仅有一笔廖怀良还给自己的钱,间接说明廖怀良与自己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王亚锋对该查询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江西省铅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廖怀良所签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被告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刘颖芳对廖怀良因经营行为对外所欠借款是明知的,且被告刘颖芳也参与了借款;被告刘颖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房子抵押借款是因为准备与廖怀良离婚,双方商议对房产进行分配,并非参与廖怀良的对外借款;被告王亚锋的质证意见与原告XX一致。经审理查明,廖怀良生前与被告刘颖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廖怀良向原告XX借款20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二分,按月付息。借款人:廖怀良”;同日,被告王亚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注明“担保至本息还���止”。廖怀良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2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5月14日廖怀良因病死亡,廖怀良生前以其母亲项某的名义与他人一起经营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廖怀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铅山支行贷款,被告刘颖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字,并以其二人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XX借给廖怀良的200,000元是廖怀良的个人债务还是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或是廖怀良与被告刘颖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王亚锋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告XX借给廖怀良的200,000元是廖怀良的个人债务还是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或是廖怀良与被告刘颖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及被告王亚锋主张,该借款200,000元是原告��给廖怀良个人的债务,且借款时,被告刘颖芳与廖怀良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是被告刘颖芳与廖怀良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颖芳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颖芳主张,该借款是原告XX借给廖怀良个人,而自己与廖怀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约定了夫妻财产各归所有,因此,自己没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且廖怀良是因经营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的需要而对外借款,该借款应由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廖怀良与被告刘颖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刘颖芳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廖怀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仅有廖怀良个人签名,且该笔借款汇入了廖怀良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廖怀良将该笔借款用于何处,是廖怀良对该借款的自由处分行为,被告刘颖芳与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如有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因此,被告刘颖芳辩称铅山县人和实业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正当的债务承担者,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配偶应对另一方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颖芳陈述自己与廖怀良早已分居并约定经济相互独立,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廖怀良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廖怀良与自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刘颖芳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廖怀良约定了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又不足以证明廖怀良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刘颖芳与廖怀良生前互有经济往来,对廖怀良以其母亲项某的名义开办铅山县人和实业公司的情况知晓,并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持。如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颖芳作为廖怀良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以二人共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再如2014年12月27日,廖怀良向被告刘颖芳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颖芳向廖怀良转账人民币25,000元,2015年5月28日;铅山县医保局将廖怀良治病用的报销款21,111.71元汇至被告刘颖芳账户等等。因此,被告刘颖芳关于自己与廖怀良早已分居并约定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廖怀良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笔债务不知情的辩论意见,与本院已查��的案件事实相矛盾,不足以采信。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颖芳对其与廖怀良约定了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且原告XX知晓这一约定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刘颖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告刘颖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刘颖芳称该笔借款是廖怀良个人的债务,并非自己与廖怀良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王亚锋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刘颖芳认为,被告王亚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亚锋认为,自己担保系受胁迫且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亚锋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被告王亚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亚锋在借条上注明了“担保至本息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和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与廖怀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可视为主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二年至2017年5月27日止,故被告王亚锋提出的其保证期为六个月,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与法律规定和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亚锋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认识到在担保人处签字将会产生的法律效果,其辩称因廖怀良系自��的领导,出于面子才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胁迫,故对其辩称担保并非自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廖怀良向原告XX借款20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及原告向廖怀良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的业务凭证为据,借条中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等,经核查借条原件,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XX与廖怀良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认定原告与廖怀良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颖芳在廖怀良借款时,与廖怀良系夫妻关系,现廖怀良已死亡,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颖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锋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锋对该笔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怀良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利息没有超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廖怀良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止,构成自认,因此,利息应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芳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亚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48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刘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4,48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廖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子娟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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