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7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苏拉布力·斯马依勒与被告马某某、马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拉布力·斯马依勒,马某某,马风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319号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风刚,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系被告父亲)被告:马风刚,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了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诉被告马某某、马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德马拉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被告马某某、马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起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道路东侧我的一匹马碰撞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我赔偿损失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发生事故时我晕过去了,到底撞没有撞死马我不知道。被告马风刚答辩称,发生事故是晚上,我们也没有去事故现场,不知道原告的马是不是真的死了,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没有把自己马圈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特X767线0公里+250米处时,将道路东侧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的马碰撞死。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特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不承担责任。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以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6年2月1日对被撞死的马匹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该马匹的鉴定价格为10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把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的马碰撞死。该事实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特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201601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马某某理应赔偿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的损失,现被告马某某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他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马风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要求被告马某某、马风刚赔偿马的损失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赔偿马的损失10000元。被告马风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苏拉布力·斯马依勒已预交),由被告马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巴德马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扎 吾 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