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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98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华兴(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取证、出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兴、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婚前对原告严重隐瞒患有严重甲亢病情,导致无法面对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趁原告不注意时将其嫁妆转回娘家,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汪某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嫁妆搬回娘家。证据四:被告的病历、检验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甲亢疾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知道婚前患有甲亢病,婚后怀孕感到身体不适,经检查才知道患病。为了维持夫妻感情,避免和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做了流产手术。现被告有病,需要原告的细心照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实施如下:2013年10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随县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持家,一直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19日,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化验检查,被告赵某患甲亢病。期间,原、被告因为被告患病情况偶尔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较为淡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与理解,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在生病情况下,原告更应尽到一个作丈夫的照顾责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桂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