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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王水丰、顾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35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丰。被告顾春燕。被告顾卫东。被告黄玉珍。被告许海东。被告顾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水丰、顾春燕、顾卫东、黄玉珍、许海东、顾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胡德红、被告王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东、顾燕、顾卫东、黄玉珍、顾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其与王水丰、顾春燕、顾卫东、黄玉珍、许海东、顾燕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水丰、顾卫东、许海东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王水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对小组内任一成员单一借款最高限额为80000元内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顾春燕、黄玉珍、顾燕分别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4日,邮政银行与王水丰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依约向王水丰发放借款80000元。王水丰向邮政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一张,并与顾春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后,王水丰、顾春燕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3日,尚欠本金67095.09元、利息3130.29元、逾期罚息1443.20元,邮政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水丰、顾春燕归还借款本金67095.09元、利息3130.29元、逾期罚息1443.2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7095.0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逾期利息;王水丰、顾春燕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邮政银行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顾卫东、黄玉珍、许海东、顾燕对王水丰、顾春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水丰答辩称,对联保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无力归还。被告顾卫东、黄玉珍、许海东、顾燕、顾春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水丰与顾春燕、顾卫东与黄玉珍、许海东与顾燕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王水丰、顾卫东、许海东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水丰、顾卫东、许海东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因借款人违约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4日,邮政银行与王水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水丰向邮政银行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5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顾春燕向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对王水丰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及邮政银行支出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责任。邮政银行当日按约向王水丰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后,王水丰归还了本金12904.91元及截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顾春燕未尽共同还款责任,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2月24日,邮政银行具状诉讼至本院。为追索借款,邮政银行支出了律师费4967元。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还款情况表、逾期还款综合统计表、江苏省物价局与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及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王水丰、顾春燕、顾卫东、黄玉珍、许海东、顾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顾春燕作为王水丰的配偶,应依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向邮政银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顾卫东、许海东应依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王水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小组成员的借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约定系具有保证的性质,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因此,黄玉珍、顾燕对王水丰、顾春燕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按约放贷,王水丰、顾春燕未及时归还本息,顾卫东、黄玉珍、许海东、顾燕未尽保证之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政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东、顾燕、顾卫东、黄玉珍、顾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丰、顾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借款本金67095.09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水丰、顾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因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4967元。三、被告顾卫东、黄玉珍、许海东、顾燕对被告王水丰、顾春燕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卫东、黄玉珍、许海东、顾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水丰、顾春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2元,依法减半收取79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16元(邮政银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水丰、顾春燕、顾卫东、黄玉珍、许海东、顾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