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村支部书记原告王某诉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将位于新立村泡子南面积为2.19公顷的水田机动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告去种地时遇到闫久荣的阻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闫久荣停止侵害、要求经营该土地,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当地市场价承包费及利息34133元。被告新立村村委会辩称,2014年3月新立村委会的水田前期发包10年期限到2013年年末到期,该水田是新立村集体的非平均发包土地。2014年春村委会通过民主决策,按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村民代表集体研究决定,以招标方式发包。原告利用合法手续取得水田的承包权。新立村2014年对水田发包是合理合法的,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同时也签订合法的承包合同。综上所述,新立村村委会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水田机动地的承包合同即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已到期,该水田机动地系新立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的非平均发包土地。2014年2月27日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对新立村砍下水田机动地进行重新发包。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承包人闫久荣的2.19公顷水田机动地,有新站乡新立村(2014)002号新立村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合同中记载:“每公顷承包费3300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经营管理所承包的水田机动地时,遭到原承包人闫久荣的阻拦,致使原告在承包期内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同村村民许永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承包人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原承包人对该水田具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应明确征得原承包人的意见。许永忱与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立村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许永忱的合理请求应向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许永忱的诉讼请求,有(2014)扶民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为证。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2015)松民一终字第466号判决书为证。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因过错赔偿各种损失34133元。上述事实有(2014)扶民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66号判决书、新站乡新立村(2014)002号新立村水田机动地��包合同书、水田机动地原承包合同书、新立村“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报告单、决策台账、新立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结果公告、新立村关于砍下水田机动地发包情况的公告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14)002号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有同村村民许永忱的(2014)扶民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66号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的事实,该判决认定原告同村村民许永忱与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原告与许永忱系同一事实,同一主张。因此,原告与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立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原告与被告新立村签订的(2014)002号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准,合同中明确记载每公顷承包费330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9公顷的损失(即2.19公顷x3300元/公顷=7227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它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新立村对于2014年水田承包费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2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