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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伟与马以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马以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691号原告张伟。被告马以良。原告张伟与被告马以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起诉认为,被告马以良于2013年租用其挖掘机,欠其租金3100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以良立即偿还租金31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马以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张伟民事起诉状中反映“被告马以良,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28-29号。”。本院依照原告张伟举证材料上显示的被告马以良住址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通知应诉被退回,本院派员到该小区实地查询,亦未查询到此人。原告提供的被告马以良电话号码131××××**51无人接听,现原告张伟仍不能提供被告马以良的具体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等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主要条件之一。本院按照原告张伟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马以良应诉,现原告张伟仍不能提供被告马以良送达地址,又不具备其他联系方式通知或公告送达的法定的或酌定的情形,因而可以认为原告张伟起诉的被告马以良为被告不明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张伟可待收集相应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