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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大龙与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大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守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龙。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龙原审诉称:鲁峰公司与我在2011年7月19日解除合同,至今未全额支付2004年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我于2012年4月初到鲁峰公司商谈工资及提成事宜,后又在2012年4月19日再次申诉权利,仍未有结果。我的年薪兑现及所有提成单据均有鲁峰公司相关领导签名同意。本人有明晰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欠我工资等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鲁峰公司补发王大龙2004年所扣发的年薪16043元;2、补发王大龙在职期间扣发的风险抵押金和备缴税款5000元;3、补发王大龙应取得的销售提成奖励5270元;4、补发王大龙在《年薪兑现明细》中利润项计算中多扣除的金额6809元;5、要求鲁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王大龙取证费用;6、鲁峰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资及提成33122元100%的赔偿金33122元;7、鲁峰公司为王大龙补缴2008年度至2011年7月19日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查明:王大龙曾系鲁峰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9月8日,鲁峰公司作出鲁专汽人资发(2008)10号“关于与王大龙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王大龙同志1993年6月进厂,该同志于2008年8月1日起停薪留职期满后,至今未回企业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与王大龙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泰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了鲁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了与劳动者解除合同,解除(终止)的时间为2008年9月8日。但鲁峰公司并未将“关于与王大龙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送达给王大龙。2011年鲁峰公司通知王大龙到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同年5月30日,王大龙到鲁峰公司处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8月22日,王大龙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王大龙的申请超过仲裁事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9月14日,王大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鲁峰公司补发2004年其在销售公司任职唐山区业务人员期间所扣50%年薪16043元及该期间所扣的风险抵押金和备缴税款5000元、补发其在销售公司岗位期间应提成但未给予提成的销售提成奖励5270元、补发在《年薪兑现明细》中利润项计算中多扣除的金额6809元、要求鲁峰公司承担取证费用、支付赔偿金33122元,补缴社会保险金。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泰高新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以王大龙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王大龙的诉讼请求。王大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泰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大龙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2012)泰高新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后因王大龙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泰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王大龙曾于2012年4月14日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鲁峰公司支付相关劳动报酬时,鲁峰公司知应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据此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泰高新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3)泰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04年10月12日,王大龙在职期间,鲁峰公司的销售公司作出“关于王大龙同志年薪的请示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的内容如下“曹总:截止到2004年8月底,销售公司王大龙负责的唐山地区实现完全销售60台,实现挂钩收入404.996万元,实现利润36238.90元。根据《关于业务员实行年薪制的实施意见》的文件和《合同书》规定,王大龙2004年应完成销量40辆,挂钩收入300万元,利润1.5万元,完成任务后兑现年薪2.688万元,已超额完成任务,应兑现年薪为40363元。为了激励更多业务员提前和超额完成任务,为公司做出更大贡献,现申请给王大龙同志予以兑现,其中5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和备缴税款暂缓发放,至年底结清。其余35363元扣除已发3276.66元工资,即32086元全部兑现。今后王大龙不再按月发放工资,将按奖励提成规定按月结算。当否,请批示”。在该请示报告上署名人员分别有:鲁峰公司华北区的销售经理冯伟、鲁峰公司销售公司的总经理郭延宽、鲁峰公司销售公司的总经理宋守宝、鲁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寿文。请示报告附件上的署名人员有:鲁峰公司销售公司的总经理郭延宽、会计李霞及出纳曹萍。庭审中,鲁峰公司认为上述请示报告没有加盖公章,且公司相关负责人对王大龙所在部门的请示也并未作出完全同意的表示,王大龙要求按照请示报告的内容实现权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大龙自1993年6月进入鲁峰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办理停薪留职,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鲁峰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王大龙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王大龙所主张的报酬产生于2004年在唐山区的工作期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王大龙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王大龙提交的“关于王大龙同志年薪的请示报告”上签字确认的相关人员均系鲁峰公司的部门及公司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报告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报告的内容及相关负责人员签署的意见能够证实鲁峰公司拖欠王大龙5000元风险抵押金及2004年应获得的部分年薪16043元未支付的事实。庭审中,鲁峰公司提出王大龙在职期间有两台展车未能完全收回车款,不满足其向王大龙支付报酬的条件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王大龙作为鲁峰公司的销售人员,其销售车辆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对售出车辆的回款问题可以作为考核销售人员业绩的衡量标准,但不应作为不支付工资薪金的依据,且用人单位也不应对劳动者取得相应报酬设置一定不公平的限制性条件,因此,鲁峰公司扣发王大龙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报酬16043元应予支付。王大龙要求补发其在《年薪兑现明细》中利润项计算中多扣除的金额6809元,但明细及请示报告不能证实该项费用已从王大龙应获得的报酬中进行了扣除,且王大龙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作为公司的销售返利,其对应的主体是鲁峰公司与经销商之间,而并非作为销售人员的王大龙,因此,王大龙要求补发多扣除利润680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大龙要求鲁峰公司补发在岗期间的销售提成5270元,其提交的销售提成兑现表由鲁峰公司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能够作为王大龙主张销售提成的依据,王大龙主张的提成数额未超过兑现表记载的提成总数额5270.60元,符合法律规定,鲁峰公司应支付王大龙提成5270元。对于王大龙要求鲁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31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鲁峰公司拖欠支付王大龙2004年的年薪16043元及销售提成5270元,共计21313元均属于王大龙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而鲁峰公司扣取的5000元风险抵押金是王大龙应当向鲁峰公司交纳的费用,不属于王大龙的劳动报酬,因此,鲁峰公司应加付王大龙赔偿金21313元。关于王大龙要求鲁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王大龙认为鲁峰公司无故不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王大龙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受理。王大龙要求鲁峰公司承担相关取证费用,该费用系因王大龙为实现自身权利而采取的相应调查取证行为而产生,要求鲁峰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大龙2004年的工资16043元;二、鲁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大龙风险抵押金5000元;三、鲁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大龙销售提成款5270元;四、鲁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大龙经济赔偿金21313元;五、驳回王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鲁峰公司负担。上诉人鲁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是错误的。鲁峰公司系因王大龙未完成销售业绩而没有支付业绩提成,鲁峰公司并不存在扣发、拖欠王大龙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明确规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所行使的相应的处罚权,法院不宜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大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大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已向双方释明本院(2014)泰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涉及的仲裁时效问题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鲁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问题。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4)泰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王大龙就本案争议提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并以此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系在此基础上对王大龙与鲁峰公司就本案争议涉及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且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就仲裁时效的认定问题已向双方进行释明,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鲁峰公司主张系因王大龙未完成销售业绩而未向其发放业绩提成的问题。鲁峰公司作出的“关于王大龙同志年薪的请示报告”已经对王大龙超额完成任务作出认定,鲁峰公司的主张与其请示报告内容相悖。该请示报告虽未加盖公章,但鲁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领导均在该报告中签字署名,该报告在鲁峰公司内部具有当然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鲁峰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判令经济赔偿金错误问题。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令鲁峰公司支付王大龙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大龙2004年的工资16043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销售提成款5270元;二、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大龙经济赔偿金21313元;驳回被上诉人王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