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中荷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荷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134号原告杭州中荷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法定代表人洪利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平,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矿区西街新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一,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中荷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天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喷胶、软绵等服装原料制品,被告承诺收到货物后付清货款。从2014年至2015年2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发货给被告,货款计4743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票。2015年2月11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再次发货给被告,货款计33707.80元。以上发货单均有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目前货款总计81139.80元,拖欠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139.80元,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喷胶绵业务的款额仅有40540.17元,不是原告诉称的款额81139.8元。原告诉称“从2014年至2015年2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三次发货给被告,货款计4743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1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货,货款计33707.8元。以上发货单均有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前后总计货款81139.8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为赶制2015年春节前的合同业务,于2015年1月初,指派被告业务员蔡正华与在河南加工经营棉厂业务的王国杰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由王国杰给被告供应约3388公斤左右喷棉,每公斤不含税价按12元计,被告先预付货款10000元,货到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据实结算付款。约于2015年1月中旬,王国杰一次性送到被告公司内喷胶绵3388公斤,计货款40540.17元。于2015年2月3日王国杰送交被告一份销货单位为原告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金额为47432元(其中货款额40540.17元、税额6891.83元)、发票的收款人和复核人均签写王国杰的名字。此时因春节被告资金缺口大,于2015年2月17日(除夕前一天)被告指派业务员蔡正华给王国杰汇货款15000元并随同电话发送表示“歉意”的信息,王国杰随即向蔡正华回复了恭贺新年的信息。到春节后的2015年4月21日经业务人蔡正华手又给王国杰汇付货款5000元,现被告实际欠付王国杰供应的喷胶棉款计17432元。若王国杰是代表原告开展的业务,被告就相应欠付原告货款17432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81139.8元。二、原告诉请支付买卖款人民币81139.8元没有证据支持。首先,被告与王国杰(或原告)既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又没有形成经过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凭证(如收条或收货单等),双方仅有结算货款的2015年2月3日发票为据;其次,原告诉称供发货次数、数量及货款数额等与被告实收的情况不同;第三,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请的81139.8元货款及诉状中起诉的事实理由的客观存在,相反,被告上述答辩的事实理由有2015年2月3日发票、业务员蔡正华经手的证据凭证及与王国杰间的互发复信息等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因原告诉请的买卖货款81139.8元没有证据支持而不成立,而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有相应的系列证据证明,由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根据送货情况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再次依据被告要求进行送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中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3日原告出具的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买卖货款具体金额且被告是与原告的代表王国杰进行业务结算的事实;2、短信记录六份,用以证明蔡正华按原告代理人王国杰的指定三次汇款及证明王国杰是原告业务代办人和结算收付货款人的事实;3、客户通知书照片两份,用以证明蔡正华向被告代理人王国杰汇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部分开具的税票,双方还有没有结算的部分还没有开具税票,不能说明双方只有这些货物买卖关系,这是王国杰超过业务范围进行的操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蔡正华与王国杰个人之间的汇款,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关联性,蔡正华和王国杰之间的汇款没有其余证据证明是被告给原告的货款,蔡正华和王国杰除了职务关系外,双方之间的私人转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同一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1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日、1月6日四份送货单其数量、金额与该增值税发票相符,本院相信上述四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即为该增值税发票相应的货物,故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上述四份送货单中有三份收货人均为“吴朝峰”,本院有理由相信“吴朝峰”为被告收货人员,而2015年2月11日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也是“吴朝峰”,故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也系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收货数量不足、已部分付款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荷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货款81139.8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中荷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