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石刚与高秀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高秀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26号原告:石刚,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绵阳市高新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被告:高秀全,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石刚诉被告高秀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刚诉称:被告高秀全因修建绵阳一号桥引桥及辅道工程,租赁原告石刚的压路机进行施工。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高秀全对下欠租赁费25,800元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高秀全支付下欠租赁费25,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高秀全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秀全因修建绵阳一号桥引桥及辅道工程,从2012年6月开始租赁原告石刚的压路机进行施工。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高秀全给原告石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石刚机械款25,800元。此后,经原告石刚催收,被告高秀全定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石刚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高秀全支付下欠租赁费25,8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直至此款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石刚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秀全下欠租赁费25,8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高秀全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原告石刚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和2015年3月底前的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请本金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秀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刚下欠租赁费2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请本金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高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先金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