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袁兵华与张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兵华,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33号申请执行人袁兵华。被执行人张群。申请执行人袁兵华与被执行人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群共归还申请执行人袁兵华借款本金26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16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10000元。若被执行人张群不能按照上述条款及时足额履行任何一期款项,则申请执行人袁兵华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就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执行人张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群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群在如东县双甸小学的工资。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待冻结的工资达到本案标的额时再行提取。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0137.50元及执行费35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沿江执行员  高亚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中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