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芜湖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何普兵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普兵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51号原告:芜湖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张毓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普兵,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普兵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与被告何普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将其酒店所有的用于餐饮的房屋、设备和设施等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年租金300万元整。在租赁期间,被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酒水、厨房原材料等财产。租赁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没有租赁原告的酒店。租酒店另有其人,使用材料是付过钱的。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是因为租赁人与原告产生纠纷,我在其中协调,在没有通过租赁人的情况下打的欠条。我在事后得知,我打的欠条中数字不是真实的,其实没有欠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是我打的。对证据三、律师函收到后,我也与原告律师联系过,承租人愿意再给5万��,但没有协商好。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份,原告将其酒店所有的用于餐饮的房屋、设备和设施等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年租金300万元整。在租赁期间,被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酒水、厨房原材料等财产。租赁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何普兵就东湖大酒店租赁经营结束后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在一定期限内还清。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无效、可撤销之情形,现被告提出不是实际租赁人,但未向本院举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普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费10万元整,并自2014年4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期履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何普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