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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同兴钢管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同兴钢管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00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丁义春。委托代理人朱卿。委托代理人赵磊。被执行人常州同兴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被执行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法定代表人孙燕萍。委托代理决书:一、常州市同兴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福分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20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73600元。二、如果常州市同兴钢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孙晓明、诸燕静抵押的坐落于X市X路X号东X、X、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孙晓明、诸燕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几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同兴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93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03.5元,由常州市同兴钢管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孙晓明、诸燕静共同负担43602.5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担7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