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秋英与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英,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556号原告郑秋英,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文,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秋英与被告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英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黄文向其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并约定于2014年11月底还清。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自2014年12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秋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文的身份以及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黄文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黄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郑秋英借款2万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向郑秋英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底还清。朋友之间没有利息。借款人:黄文(签名及手印)2014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秋英与被告黄文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黄文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黄文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被告黄文应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郑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秋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池珊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