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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方利、郑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方利,郑超,刘某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干部,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浩,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利(绰号方二娃),男,生于1979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08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新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超,男,生于1992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胖子),男,生于1994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利、郑超、刘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利、郑超、黄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方利及其辩护人黄新强、被告人郑超、刘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方利与朋友肖某等人在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170号“千千夜宵店”吃夜宵时,肖不慎撞到邻座彭某的捷豹轿车,彭遂指责了肖几句,方利见状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带人及刀具到夜宵店帮忙;黄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郑超,郑随即到其在老天梯旁的租住屋拿上装有三把砍刀和一根钢管的旅行包搭乘黄某的小车前往夜宵店,途中黄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某从方家镇前来帮忙打架;凌晨1时许,彭某等人吃完夜宵欲离去,方利驾驶其租借的本田雅阁小车斜停在公路中间挡住捷豹小车不让离开,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此时,被害人雷某与邓某驾驶颐达小车路过该路段被堵,二人便下车让方利把其车挪开,方未予理睬,雷某准备打电话报警,黄某见状,遂从其车上拿出旅行包递给郑超,郑超与刘某某从包内各自拿出一把砍刀,郑向站在方利车旁的邓某后背砍了一刀,方利将车开到前方停在路边,郑超又朝雷某身上砍了两刀,方利停车后跑来接过郑的砍刀向雷某头部砍了两刀,雷某用手挡住头部,右手被砍伤,方利又向邓某左手臂砍了一刀,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某、邓某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雷某因伤势较重转院到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经诊断,雷某右手第2、3、4指屈指肌腱完全断裂、第5指深屈肌部分断裂、右手正中神经完全断裂、第2、3、4、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方利、黄某协助侦查机关破获其它刑事案件,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方利、郑超、黄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雷某造成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9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利、郑超、刘某某、黄某及辩护人黄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砍刀的笔录、清单及实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雷某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邓某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照片、方利前科《刑事判决书》、关于方利、黄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及黄某自首情况说明、证人闵某、黄某1、廖某、肖某、刘某1、覃某、吴某、刘某2、王某、彭某、刘某3、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雷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利、郑超、刘某某、黄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利、黄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黄新强提出被告人方利有立功、坦白情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要求被告人方利、郑超、黄某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外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郑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五、被告人方利、郑超、黄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987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