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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贺列明与季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律,贺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素雅,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列明。上诉人季律为与被上诉人贺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素雅,被上诉人贺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季律向贺列明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4年9月29日一次性归还。案外人季双虎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2014年9月14日,贺列明向季律汇款85万元,同日,季律向贺列明交付17000元利息,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85万元款项。借款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9日,季律分别向贺列明汇款50万元,10万元。2014年12月3日,担保人季双虎向贺列明支付了2万元利息。2014年9月26日,担保人季双虎向贺列明支付保证金1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季双虎向贺列明支付15万元保证金,贺列明同意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其的诉讼。另查明,季律与担保人季双虎系叔侄关系。担保人季双虎确认2015年9月26日其向贺列明支付的15万元款项系归还涉案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列明、季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季律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问题,依法律规定,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贺列明在出借85万元款项后即于当日收取17000元利息,应属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情形,故本金应为833000元。关于涉案借款的利率问题,贺列明、季律均确认涉案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只是对具体利率多少陈述不一,结合季律借款当日付息17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的事实,认为涉案借款利息无论约定多少但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就季律已归还的60万元款项,贺列明、季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季律抗辩担保人季双虎曾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舟山市安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款给案外人高舟明,并由高舟明交付贺列明25万元款项的事实,因该笔款项收、汇款人均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季律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在担保人季双虎与贺列明之间存在除涉案借款之外其他款项往来,且贺列明对该25万元款项予以否认的情形下,该款项无法视为归还涉案借款。另,2015年9月26日,担保人季双虎支付给贺列明的15万元保证金,贺列明自认收到过该款,且担保人明确表示该款项视为归还涉案借款,予以确认。综上,扣除季律及担保人季双虎的还款,季律应对剩余83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对贺列明主张要求季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季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贺列明借款人民币83000元;二、季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贺列明相应利息(其中就833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就333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就233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就83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三、驳回贺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3852.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122.5元,由季律负担1811.5元,贺列明负担4311元。宣判后,季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9月14日,上诉人因银行转贷所需向被上诉人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4年9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案外人季双虎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85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7000元作为利息。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0万元,9月29日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11日,上诉人委托季双虎向被上诉人还款25万元,季双虎委托他人通过高舟明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另季双虎还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85万元款项已分三次付清。被上诉人主张季双虎交付的25万元系归还季双虎自己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而全盘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上诉人归还35万元的借款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原审判决却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亦有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列明答辩称:2014年11月11日季双虎交付的25万元款项,系归还季双虎自己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至于利息计算,由法院确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关于季律向贺列明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季律在借款当天付息金额及2014年9月25日、9月29日、12月3日还款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季双虎委托舟山市安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高舟明汇款25万元,高舟明将该25万元交付贺列明。2015年9月26日贺列明与季双虎签订《协议书》,约定:季双虎先行向贺列明支付15万元保证金,贺列明同意向原审法院撤回对季双虎的诉讼。贺列明撤回对季双虎的诉讼,并不影响季双虎继续对季律向贺列明借款3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贺列明起诉季律,经强制执行后,35万元本息全部执行到位,则季双虎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给予退还;若经执行后,季律无法全额偿还35万元本息,贺列明仍有权向季双虎进行主张,但季双虎有权先行以15万元保证金抵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季双虎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案外人向贺列明交付25万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季双虎交付的25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审审理中,贺列明抗辩其与季双虎之间另有其他借款,季双虎交付的25万元系归还之前季双虎向其所借款项。就此,贺列明虽在原审就2014年8月4日季双虎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线索,但因贺列明明确该20万元款项季双虎至今未予归还,故即使季双虎确于2014年8月4日向贺列明借款20万元,因该20万元借款与2014年11月11日季双虎归还款项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季双虎支付的25万元系归还季双虎自己向贺列明的借款。现季双虎明确其交付的25万元系替季律所还,在贺列明不能就25万元系季双虎归还其他债务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理应由贺列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季律就季双虎交付的2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主张,依法成立。结合2014年9月14日借款当天季律交付贺列明17000元,2014年12月3日季双虎替季律支付2万元作为利息,应可认定季律已向贺列明清偿了2014年9月14日借款的本息。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贺列明要求季律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3852.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均由贺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