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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于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003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新丰县,现住新丰县。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遥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份间,被告人周某甲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宣传和推荐介绍投资购买“PDT”理财股票产品,吹嘘该股票产品投资短期翻倍,诱使他人投资入股,收取被害人罗某甲、朱某甲、陈某甲等六十多人投资入股“PDT”理财股票产品投资款为人民币432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因为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的报案立案后,周某甲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详细说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之后公安机关让其回家,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周某甲上班的地方将周某甲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周某甲亦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件的全部情况;3、周某甲主观上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恶意的,因为吴小亮没有对周某甲说明“PDT”理财产品具有违法性和存在风险,周某甲收到被害人的钱后,已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全部交给了吴小亮,其自己投资的钱也损失了,亦是受害者,当其意识到被骗后,曾积极联系吴小亮,希望能为自己和其他受害人挽回损失;5、被害人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在本案中起了很大的作用;6、被告人周某甲是初犯。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在电脑播放视频资料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宣传、介绍和推荐没有经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的“PDT”理财股票产品,吹嘘投资该股票产品能短期翻倍收益,诱使他人投资入股,并在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取被害人罗某甲、朱某甲、陈某甲等65人投资入股该股票产品的投资款共人民币410500元。2013年11月29日,周某甲到新丰县公安局反映了其向吴小亮购买“PDT”理财股票的情况。2015年10月14日,新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新丰县丰城街道惠客隆超市将被告人周某甲口头传唤到新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罗某甲、朱某甲、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欧某、陈某乙、李某甲、莫某、潘某甲、陈某丙、潘某乙、陈某丁、潘某丙、陈某戊、张某甲、罗某乙、周某乙、陈某己、潘某丁、罗某丙、周某丙、周某丁、谭某甲、张某乙、丘某甲(身份证号码××、唐某、胡某丙、刘某甲、潘某戊、潘某己、谭某乙、周某戊、赵某、郑某、潘某庚、余某、陈某庚、李某乙、陈某辛、潘某辛、陈某壬、陈某癸、朱某乙、丘某乙、周某己、周某庚、丘某丙、黄某、丘某甲(身份证号码××、陈某子、丘某丁、潘某壬、邱某、程某、胡某丁、李某丙、罗某丁、刘某乙、罗某戊、谭某丙、周某辛、李某丁、谭某丁、罗满祝共65人的陈述,主要证实他们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向周某甲购买了“PDT”股票共410500元,其中有13人是分别购买了7000元的、有3人是分别购买了10500元的、1人购买了13000元、1人购买了14000元、1人购买了10万元的,其他46人都是分别购买了3500元,周某甲收钱后大部分向他们出示了凭条。购买股票前,周某甲在电脑放资料给他们看,没说“PDT”股票有风险,并说这个股票只会升,不会跌,所以他们才会向周某甲购买该股票。他们都是经过周某甲的介绍或经他人介绍后购买股票的,购买股票后都没有分过红及本钱也没有拿回来。二、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2011年年初,我通过吴探春认识了吴小亮后,就开始参与“PDT”理财项目的投资,吴小亮向我介绍了“PDT”投资网站的网址,每份至少要投资3500元,开始是有一定的原始股,当所有原始股卖完后,就将原始股一分为二,那么股票就升值了一番,如果每人投资了3500元,那么拆股后就升值为7000元,但升值后的股票要卖给后来投资的人后,才能赢利变现。我是“PDT”投资网站的普通会员,吴小亮向我介绍“PDT”理财项目时在电脑上放了视频给我看,说“PDT”投资网站有外国什么岛注册的证件,但原件、复印件我就没见过。有50到60人通过我购买“PDT”理财项目,这些人中大多数人都是购买3500元一份的,也有买二份7000元和三份10500元的,但很少,我记得郑某买最多,这些投资人中我认识的有朱某乙、郑某、潘接娣、叶雪娣、丘桑兰、陈素芳、周先明、周某己,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是上述人员介绍他们来我家购买的,我在家里用电脑打开“PDT”投资网站的网页后,打开视频向他们介绍,然后又在网站上打开买过“PDT”理财项目的投资人的账号给这些人看,说这些人购买的股票不久就拆分,赚了钱,很多人看后觉得可以投资,就将投资款交给我,我收到投资款后,进入网站注册投资者的相关资料,然后打电话给吴小亮,吴小亮就在网站上激活投资者的会员编号,这样投资就完成了,然后我就在先打印好的会员编号凭条上写上投资者的用户名和密码及进入网站的操作方法,交给那些投资者。那些投资者都是交现金给我,我收到的投资款就通过银行无卡存款的方式或交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吴小亮,我是通过新丰县城的工行和农行的柜员机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吴小亮的账号,吴小亮的收款工行账号是62×××63,农行账号是62×××17,户名均是吴小亮,我是收到的当天或第二天就转账给他的,我自己于2011年年底时投资了3万多元,之后股票拆分价值就变为7万多元,当时获利有3万多元的股票,我将这些股票卖给后来投资的人后,共收到3万多元,但这3万多元我又继续投资进去转给了吴小亮。“PDT”投资网站从2012年4月就进不去了,那些投资人中无人拿回投资款,全部人都亏本了,直到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吴小亮。庭审时,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被害人陈述及写给被害人的凭条表示没有异议。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韶关监管分局函,证实该分局未批准或备案过周某甲向公众推介的“PDT”理财股票产品及未批准过周某甲向公众募集资金的事项。四、“PDT”理财宣传资料,证实该资料在“PDT”网站上打印出来。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函,证实吴小亮在以上银行的资金交易情况。六、吴小亮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被立案的材料。七、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账户发生交易的流水清单。八、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吴小亮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追逃的情况。九、报案人员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报案人进行统计的情况。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在新丰县丰城街道惠客隆超市被公安机关派出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并带到新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十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未查询到周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十二、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收取被害人投资入股“PDT”理财股票产品投资款为人民币432000元有误,应更正为410500元。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定如下,被告人周某甲虽然有主动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但其到公安机关反映的是其向他人购买“PDT”理财股票的情况,而没有主动交代其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PDT”理财股票产品是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介绍和推荐,并非法收取他人的投资款,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是明显的,根据对吴小亮银行资金交易情况的查询,亦证实不了被告人周某甲将收取的投资款转账给了吴小亮。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燕生审 判 员  邓素文人民陪审员  陈新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