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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枝玉与陈敦演、陈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枝玉,陈敦演,陈财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陈枝玉,女,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本鹤、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敦演,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苏纹、柯建安(实习律师),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财金,女,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枝玉与被告陈敦演、陈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枝玉的委托代理人陈本鹤、陈清枝,被告陈敦演的委托代理人苏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枝玉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敦演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财金与被告陈敦演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敦演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均分别于当日依照被告陈敦演的指示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打到陈敦剑的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敦演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敦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讼争的借贷关系,原告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本案两份收款收据的签名不是陈敦演所为,陈敦演曾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因鉴定费用较高陈敦演无力承担才撤回笔迹鉴定申请。陈敦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收款收据不是陈敦演的意思表示,该收款收据不是第一联,不是原始证据,存在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即使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也仅说明存在借款合同,合同的存在不等于合同的履行,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决定案件的重要事实,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该钱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交付时生效,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款人并非陈敦演,陈敦演事实上亦未收到讼争款项,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诉称将200万元分两次打到陈敦剑户头,而非陈敦演账户,没有证据证明陈敦演收到讼争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陈敦演指示任何人收取原告的讼争款项,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被告陈敦演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存在贷款的合意,原告亦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讼争款,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财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与2014年2月13日的《收款收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该《收款收据》的金额均为100万元,其中“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一栏均手写“陈枝玉”、“交款项目”一栏均手写“借入款(期限为半年期)”,收款人一栏手签“陈敦演”。被告陈敦演提出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中“陈敦演”签字非其所签,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收款收据》第一联,但被告陈敦演向本院申请对《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的签字“陈敦演”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基于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陈敦演本人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陈枝玉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年2月13日向案外人陈敦剑账户各汇入100万元。诉讼中原告提出本案讼争借款系由被告陈敦演指定汇入其弟弟即案外人陈敦剑的账户,被告陈敦演则提出其确实有一弟弟叫陈敦剑,但与原告主张的陈敦剑是否为同一人被告陈敦演不清楚。又查明,被告陈敦演与被告陈财金于198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8月30日在长乐市金峰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被告陈敦演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的签“陈敦演”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陈敦演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原告陈枝玉亦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告陈敦演本人于2016年3月31日上午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陈敦演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两份《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陈敦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原告提出其已按被告指定将借款汇入案外人陈敦剑账户。本院认为,本院已传票通知要求被告陈敦演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陈敦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的弟弟陈敦剑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而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提供借款及原告主张的陈敦剑与其弟弟陈敦剑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定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在两份《收款收据》中均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现均已到期,而被告陈敦演没有按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敦演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两份《收款收据》中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但原告诉请被告陈敦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即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敦演、陈财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敦演、陈财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财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财金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催告后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敦演、陈财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枝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敦演、陈财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锦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