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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某,袁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27号原告杨雪某,女。被告袁仕某,男。原告杨雪某与被告袁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方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郭美担任记录。原告杨雪某、被告袁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结婚,1993年3月15日生女儿袁美某,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投资一万元在新化县开店。被告常不归家,拈花惹草,打牌赌博,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有家庭暴力,打得原告鼻青脸肿。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雪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小孩袁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袁美丽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袁仕某对原告杨雪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袁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年事已高,若离婚一个人无法生活,因此坚决不愿离婚。被告袁仕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系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系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雪某与被告袁仕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结婚,1993年3月15日生女儿袁美某,现已成年。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投资一万元在新化县城开店。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在生活中虽有吵架,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在生活中应多加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和睦共处,以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雪某要求与被告袁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方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