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王来荣、潘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华,王来荣,潘双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189号申请执行人朱国华。被执行人王来荣。被执行人潘双兰,朱国华申请执行王来荣、潘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执行人王来荣、潘双兰同意返还申请执行人朱国华借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王来荣、潘双兰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则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且申请执行人朱国华有权自被执行人违约之次日起就其未履行部分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2.5元,由被执行人王来荣、潘双兰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来荣有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王来荣支付借款15000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来荣有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王来荣支付借款15000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核后并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