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9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1976号之一原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中路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黄兴大道南段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24319313。法定代表人代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法定代表人张会清。原告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和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的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为享有本案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理应移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对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应该为一个明确的、稳定的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涉案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由原告作为卖方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特定标的物的交付、安装及调试,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85万元及安装调试费135万元,涉案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第十三条13.9约定“争议纠纷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交当地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为设备的交付及现场安装调试工作,故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应为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党裕镇金山工业区二十二冶集团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内,故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即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党裕镇金山工业区二十二冶集团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及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培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