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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庆兰与宋学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兰,宋学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76号原告许庆兰,居民。372823196207037726。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文峰路南段城市花园西门北侧太平财产保险公司。37282319710209682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公司职工。原告许庆兰诉被告宋学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兰,被告宋学梅、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兰诉称:2015年9月21日3时5分许,被告宋学梅驾驶鲁Q×××××号轿车至芦柞镇西秦庄村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伤后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宋学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相关损失协商未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不含被告垫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无法证实其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3时5分许,被告宋学梅驾驶鲁Q×××××号轿车至芦柞镇西秦庄村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许庆兰撞伤,当时,被告宋学梅分别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兰陵县交警大队到场后,原告许庆兰与被告宋学梅对事故民事赔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宋学梅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要求交警处理。兰陵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庆兰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4931.1元,被告宋学梅垫付13500元。原告的伤经临沂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各部位的损伤特征均符合车辆碰撞所致,原告误工为90日,护理为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宋学梅驾驶的鲁Q×××××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宋学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学梅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许庆兰驾驶的电动自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承保理赔查询单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宋学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宋学梅驾驶的鲁Q×××××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医疗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9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60日,其主张误工日按90日、护理日按60日、营养按60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是根据其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300元。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31.1元、误工费(90天×54.37元)4893.3元、护理费(60天×54.37元)3262.2元、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庆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55.5元。(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字576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被告宋学梅赔偿原告医疗费4931.1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441.1元。因被告宋学梅已赔偿原告13500元,故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预留5058.9元给被告宋学梅。三、驳回原告许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内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宋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