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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崔炳杰、王保才,系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曲某某,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靳竞良,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岩、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保才、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靳竞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因需要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十二队其家周围空地走水管,被害人李某某以该空地是其家的菜地为由,阻止曲某某走水管,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曲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胸部,致李某某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李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第三,曲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无不良记录,平时表现良好,本案系偶然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将原告人的菜地里的菜(长6米、宽3米)拔掉挖沟,原告人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殴打原告人胸部、头部,造成原告人受伤,原告人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前肋不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6188.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对原告人的伤情鉴定,原告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事实,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菜损失600元,共计17198.5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诊断病例、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票等证据。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告人所受的伤完全是由被告人所致,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对医疗费应在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进行考虑,交通费应由被告人承担,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因盖房需要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十二队其家周围空地走水管,被害人���某某以该空地是其家的菜地为由,阻止曲某某走水管。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曲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胸部,致李某某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许某、王某均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三份、伤情鉴定委托告知书、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5)18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因盖房需要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十二队其家周围空地走水管,被害人李某某以该空地是��家的菜地为由,阻止曲某某走水管。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曲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胸部,致李某某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人李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6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13天)、营养费260元(按20元/天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386.55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365天×13天)、误工费386.55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365天×13天)、交通费40元,上述费用共计7906.6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以上经济损失:诊断病例一份、证明一份、住院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车票、身份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曲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曲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依照其农业户口的身份予以确定误工费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票额为5元的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案专用收费收据,因该收据的付款单位名称为“刘小荣”,且无其他证据可补正该收据为其本人所有,因���,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其所提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其丈夫的身份情况予以确定;对其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赔偿菜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曲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6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386.55元、误工费386.55元、交通费40元,上述费用共计790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嫱第6页第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