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1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阿克苏启迪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启迪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259号原告阿克苏启迪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代码652900050005485,住所地阿克市314国道101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朱卫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67648-8,住所地阿拉尔市1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春,男,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阿克苏启迪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诉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大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钢公司诉称:2010年7月4日,原告彩钢公司与被告大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阿拉尔市1号工业园区的红枣加工车间及库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的结算方法、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增加了车间及车间间隔工程量,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新增的施工任务。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及阿拉尔市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在2010年12月26日组织验收,方正公司在验收结算后出具《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加工车间及库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系合格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172676.93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决算总价款5%作为合同保修金,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451174元,剩余工程款721502.93元至今未付;该合同第二部分第33条第3款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1502.93元及利息23268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息计算方式与标准为:本金721502.93元;计算期间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计60个月;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5%;计算方式为721502.93×6.45%÷12×60=232684.7。被告大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加工车间及库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付款凭证、《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被告只需支付60万元剩余工程款,且原告承建的红枣加工车间及库房工程至今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4日,原告彩钢公司与被告大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阿拉尔市1号工业园区红枣加工车间及库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合同价款为308529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车间及车间间隔工程量。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及阿拉尔市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在2010年12月26日组织验收,后阿拉尔市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一份《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加工车间及库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结算造价为3172676.93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付款771322.5元、500000元、579851.5元、50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2451174元。二、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报告》,内容为:“由阿克苏启迪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加工车间及库房工程,结算价3172676.93元。其中预付款:1、2010年7月15日,771322.5元;2、2010年9月25日,500000元;3、2010年9月28日,579851.5元;4、2010年12月6日,500000元。合计2351174元。本次申请支付821502.93元。现今一年到期,各项维修工作已做,无质量问题。本公司因资金紧缺,商家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尚未付清,为解燃眉之急,盼贵公司领导解决为感。”大漠公司总经理胡大春在该《报告》后面空白处作出了付款承诺,具体内容为:“力争在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付清余款。胡大春2013.1.31”2014年11月17日,被告大漠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具体内容为:“阿克苏启迪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及库房工程所剩尾款,我方单位承诺将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予全部结清。另承建方应积极配合我方单位完善建设工程所需资料。承诺人:胡大春2014.11.17”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大漠公司印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第3款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5条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加工车间及库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付款凭证、《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彩钢公司与被告大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加工车间及库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付款凭证、《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剩余工程款为60万元,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诉争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验收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诺会尽快付清剩余工程款等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及方式错误,原告在计息时未考虑5%的保修金,本院认为该保修金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6.45%亦非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本案诉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172676.93元,即5%的保修金为158633.85元。未付工程款562869.08元(721502.93元-158633.85元)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0933.88元。5%的保修金158633.85元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7809.4元。以上利息共计218743.28元(180933.88元+37809.4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金721502.93元及利息21874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阿克苏启迪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21502.93元及利息218743.28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启迪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2元,减半收取6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克苏启迪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元,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负担6538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成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