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牛庆会与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庆会,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庆会。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生德政,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婕,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牛庆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颐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牛庆会的委托代理人柴云亮,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德政、孟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庆会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19日,牛庆会与青岛颐金公司签订《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牛庆会以青岛颐金公司名义承建上述工程,待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至青岛颐金公司账户后,青岛颐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余款在二个工作日内拨付给牛庆会。2012年10月15日,青岛颐金公司与青岛海关缉私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青岛海关缉私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青岛颐金公司,但青岛颐金公司支付牛庆会大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220546.22元至今未付。牛庆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青岛颐金公司支付牛庆会工程款22054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颐金公司承担。青岛颐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青岛颐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应付工程款全部付清,涉案工程决算总值1345777.15元,青岛颐金公司共收取海关支付的工程款1278489.15元,扣除牛庆会私自从海关处领走的67288元,再扣除6%的税金80746.63元、2%的管理费26915.54元,青岛颐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70826.98元,而青岛颐金公司已经向牛庆会实际支付工程款1190133.8元,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二、青岛颐金公司向牛庆会支付工程款,是按照牛庆会与青岛广衍建筑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衍公司”)的指定,支付给青岛坤腾工程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劳务”),牛庆会在《担保保证承诺书》中确认涉案工程款的代收单位是坤腾劳务公司,付款形式符合约定,青岛颐金公司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三、牛庆会代表广衍公司与青岛颐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时,牛庆会系广衍公司的正式员工,是广衍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联系人,与广衍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涉案工程的成本全部属于广衍公司,包括劳务费,工程原材料、合同履行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诸多的全部成本支出,都是广衍公司支出的,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广衍公司。四、因青岛颐金公司在挂靠协议中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牛庆会或者广衍公司均无权向青岛颐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牛庆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涉案建设工程的协议签订及工程款支付过程。2012年10月15日,青岛颐金公司与青岛海关缉私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青岛颐金公司承包青岛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改造项目,承包范围是图纸内装饰施工及监控、消防、空调、背景音乐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12月12日;合同价款为1270838.01元;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并开始施工后按合同价款的30%拨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拨付合同价的50%,审计结束后付15%,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限为1年。2012年10月19日,青岛颐金公司(甲方)与牛庆会(乙方)签订《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国家建筑装饰壹级施工及甲级设计企业,甲方同意乙方成立甲方下属分公司,乙方经营期间以甲方分公司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模式:按工程回收款收取管理费2%,税金6%,劳务风险抵押金3%(待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回收至合同额的85%之后返还);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按照收款数额扣除相关费用,其余款项二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乙方账户。牛庆会在该协议书的乙方代表处签字。2014年9月27日,青岛海关缉私局(甲方)与牛庆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牛庆会于2012年和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牛庆会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经双方协商,因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同意甲方使用保修金进行维修;经双方协商,保修金67288元由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牛庆会同意拨付给维修单位青岛高考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青岛海关将保修金67288元支付给青岛高考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日,青岛海关缉私局出具《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工程款结算说明》一份,内容为:“青岛海关缉私局与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核查,实际已支付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8489.15元,保修金67288.85元因质量问题用于该项工程维修,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本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4月17日,涉案工程经青岛海关审计,结算金额为1345777.15元;青岛海关缉私局向青岛颐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78489.15元;2014年9月份,牛庆会从青岛海关缉私局领取工程款67288元,牛庆会称,该笔款项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牛庆会进行维修,青岛海关支付的维修费。2012年11月6日,青岛颐金公司向坤腾劳务公司汇款358370元;2013年1月22日,青岛颐金公司向坤腾劳务公司汇款597293.8元;2015年6月4日,青岛颐金公司向坤腾劳务公司汇款234470元,该三笔款项共计1190133.8元。坤腾劳务公司就上述三笔款项分别向牛庆会出具三张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系海关工程款。青岛颐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为:第一笔款项系2012年11月2日,青岛颐金公司收到青岛海关缉私局支付的工程款381251.4元,扣除税金22875元,减去零头,支付给坤腾劳务公司358370元;第二笔款项系2013年1月18日,青岛颐金公司收到青岛海关缉私局支付的工程款635419元,扣除税金38125.14元,减去零头,支付给坤腾劳务公司597293.8元,该两笔款项青岛颐金公司均未扣除管理费;第三笔款项系2013年8月28日,青岛颐金公司收到青岛海关缉私局支付的工程款261818.75元,因涉案工程的决算总值为1345777.15元,青岛颐金公司依据工程余款329106.75元(1345777.15元-381251.4元-635419元)开具发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6328.54元,以及青岛颐金公司配给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用品1020元,减去零头,支付给坤腾劳务公司234470元。在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青岛颐金公司要求牛庆会将协议书盖上广衍公司的公章后交给青岛颐金公司,但牛庆会迟迟未提交,且质保金由牛庆会从海关领取,双方对此一直协调未果,青岛颐金公司后扣除相应费用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坤腾公司。对此,青岛颐金公司提交收款凭证、发票、汇款凭证、收款收据、项目审计报审表、安全文明施工用品登记表予以证明。青岛颐金公司称,青岛颐金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总额已全部纳税完毕,并且已经扣税完毕,青岛颐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牛庆会系涉案工程的联系人,且为广衍公司的代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均是由广衍公司的人员制作,包括牛庆会在内;青岛海关缉私局向青岛颐金公司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共计1278489.15元,依据协议书约定,青岛颐金公司应按工程回收款收取管理费2%,税金6%,因此,青岛颐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76210元(1278489.15元*92%),青岛颐金公司向坤腾劳务公司汇款共计1190133.8元,已经超付部分款项,青岛颐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牛庆会称,对于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无异议,牛庆会已经通过坤腾劳务公司收到该两笔工程款,在坤腾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有牛庆会签字;第三笔工程款牛庆会并未收到,收款收据中无牛庆会签字,是青岛颐金公司与坤腾劳务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依据约定,税金和管理费应按照回收款的数额计算,而不是依据结算数额计算;安全文明用品费用未实际发生。牛庆会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海关缉私局实际拨付给青岛颐金公司工程款1278489.15元,依据牛庆会与青岛颐金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扣除6%的税金76709.35元,2%的管理费25569.78元,青岛颐金公司应支付给牛庆会的工程款为1176210.02元,牛庆会收到青岛颐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55663.8元,剩余工程款220546.22元未付。牛庆会诉讼请求的主张系依据青岛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计算而来。二、牛庆会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的过程及其与广衍公司之间的关系。2013年3月3日,牛庆会作为担保保证人,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我牛庆会与青岛广衍建筑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衍公司)挂靠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海关缉私局会议室及监控室装修改造工程当中,因广衍公司挂靠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特向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担保保证如下:一、广衍公司因以上工程向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的任何权利,由我牛庆会承担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广衍公司的所有义务(包括工程款、税、费及全部损失等)…三、我通过坤腾劳务公司接收的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是我收取的,是我代表广衍公司向其他主体支付的。如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关责任,我承诺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无条件向我追偿,我保证承担,不做任何抗辩。四、本承诺书的以上保证,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如在本承诺书当中,我享有法定抗辩权利,我承诺我对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放弃处理”。牛庆会称,《担保保证承诺书》签订的前提是牛庆会受到广衍公司的威胁与恐吓,其声称牛庆会继续领取涉案工程款将涉嫌犯罪,牛庆会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广衍公司施工,另外,青岛颐金公司担心影响自己的资质,遂要求牛庆会出具该承诺书;该承诺书签订前,青岛颐金公司已经将剩余的2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牛庆会,但牛庆会受到广衍公司的威胁,牛庆会又将该笔工程款打回给青岛颐金公司,牛庆会现在起诉主张的即该笔工程款项;为避免财务做账的繁琐手续,牛庆会找到坤腾劳务公司让其代收工程款,牛庆会未向坤腾劳务公司询问过第三笔工程款的事宜;广衍公司与青岛颐金公司无任何关系,若广衍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相关责任应由广衍公司承担,而不是该承诺书中约定的由牛庆会承担。2012年4月份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牛庆会系广衍公司的部门经理及管理人员。2013年12月13日,广衍公司向青岛颐金公司出具回复一份,内容为:“1、我司于2013年11月29日发贵公司《关于青岛海关缉私局会议室及监控室装修改造工程相关事宜的函》,贵司已于2013年11月30日签收,该函中我司已明确表述了对该工程相关事宜的态度,请贵司能按我司意见配合工作。2、我司与原我司员工牛庆会之间的事宜属于我司内部问题,希望贵司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勿擅自插手。3、我司现通知贵司,因牛庆会涉嫌职务侵占罪,我司目前正在调查相关事宜,拟于近期对其提出司法诉讼,现请贵司予以配合,提供其与贵司所签订之联营合同,以避免贵司无辜受其牵连”。牛庆会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牛庆会在广衍公司工作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揽合同,也是挂靠在青岛颐金公司公司进行招投标,反驳了青岛颐金公司认为牛庆会承揽的工程均属于广衍公司的观点。青岛颐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牛庆会系代表广衍公司参与了海关工程,牛庆会并非实际施工人。牛庆会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青岛颐金公司要求牛庆会提供涉案工程施工工人的工资表和购买材料的收据,因第三笔工程款不通过第三方支付,需要牛庆会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牛庆会缴纳所得税后由青岛颐金公司公司的黄会计出具的收款收据。青岛颐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青岛颐金公司的任何认可,所谓的黄会计在该证据上也无法体现,不能证明牛庆会的待证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颐金公司是否负有向牛庆会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首先,依据青岛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结算说明,青岛海关缉私局已经支付青岛颐金公司涉案工程款1278489.15元,牛庆会与青岛颐金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可。牛庆会与青岛颐金公司签订的《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改造工程协议书》,其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以青岛颐金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青岛颐金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共计为工程款的8%,牛庆会与青岛颐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亦未提出异议,因此,牛庆会与青岛颐金公司系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涉案工程款结算,据此,青岛颐金公司向牛庆会支付1176210元(1278489.15元*92%)即完成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依据牛庆会出具的《担保保证承诺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青岛颐金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坤腾劳务公司,即青岛颐金公司将工程款打入该公司即完成付款义务,且坤腾劳务公司系牛庆会主动指定的收款方,因此,牛庆会对于青岛颐金公司向坤腾劳务公司账户打入涉案工程款的事宜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并且其认可通过坤腾劳务公司接受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青岛颐金公司在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向坤腾劳务公司打入工程款共计1190133.8元,已经超出青岛颐金公司按照《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改造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青岛颐金公司的付款形式符合约定,青岛颐金公司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坤腾劳务公司向牛庆会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均盖有坤腾劳务公司的公章,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此予以认可。牛庆会称第三笔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上无牛庆会的签字确认,原审认为,坤腾劳务公司收到工程款的证据应以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为准,牛庆会的签字与坤腾劳务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款无关,且坤腾劳务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注明系海关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对牛庆会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且牛庆会表示其从未询问过坤腾劳务公司关于第三笔工程款的事宜,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坤腾劳务公司与牛庆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产生的相关纠纷,与青岛颐金公司无关,青岛颐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第三,牛庆会在与青岛颐金公司签订《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改造工程协议书》期间,系广衍公司的员工,从牛庆会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及广衍公司出具的回复来看,牛庆会与广衍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存在争议,但牛庆会不应因其与广衍公司之间的内部争议而加重青岛颐金公司的责任,青岛颐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其形式符合双方约定,至于牛庆会与广衍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收取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均与青岛颐金公司无关。第四,《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改造工程协议书》的性质为挂靠协议,虽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该协议书已经自然履行完毕,即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第五,纵观本案中牛庆会、青岛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青岛颐金公司对于每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均提供了详实的收款凭证、发票、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牛庆会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反而依据青岛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得出。依据优势证据规则,牛庆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庆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牛庆会负担。宣判后,牛庆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牛庆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0546.2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存在挂靠协议,与广衍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牛庆会本人联系青岛海关缉私局并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建了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改造工程,在投标的过程中,牛庆会借用了被上诉人的名义,最终由被上诉人与海关缉私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关缉私局会议室监控室改造工程协议书》的约定,是针对双方的,与任何个人、公司无关系,无论牛庆会是否是广衍公司的员工,该民事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而是本人的行为。广衍公司并非承建人,而是牛庆会的分包人。且海关缉私局与牛庆会之间的补充协议更是明确说明牛庆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2、坤腾劳务公司与牛庆会之间是代收工程款的关系,牛庆会出具的担保保证承诺书明确认可:通过坤腾劳务公司接受的所有工程款是牛庆会收取的,该确认是对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22日收取的两笔工程款的认可,不是认可坤腾劳务公司可以为其接受所有工程款。青岛颐金公司故意不将第三笔工程款支付给牛庆会,而是直接支付给坤腾劳务公司。该笔款项,牛庆会并未指示青岛颐金公司会给坤腾劳务公司,青岛颐金公司属于履行付款义务错误。3、关于上诉人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的内容问题,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牛庆会向颐金公司承诺:广衍公司如果向青岛颐金公司主张该工程的权利,由牛庆会承担,通过坤腾公司接受的工程款是牛庆会收取的,如果广衍公司发生了损失,由牛庆会负责赔偿。该承诺书表明,广衍公司无权直接向青岛颐金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坤腾公司代为收取的款项予以认可,并非授权坤腾劳务公司代为收取全部的款项,牛庆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牛庆会系代表广衍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合同,牛庆会并未在合同的甲方或乙方处签字。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牛庆会是广衍公司的工程部正式员工,上诉人牛庆会参与海关工程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为了私自领取该工程的质保金,与海关签订了违法的补充协议,以此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继而证明是上诉人个人挂靠被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该项主张不成立。2、上诉人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有相应的工程预算、决算、现场施工工人的工资发放、后勤供给、施工图纸、工程签证、施工日志、验收资料、原材料采购合同等一系列书面材料,而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自海关缉私局收到涉案工程的第三笔工程款之前,上诉人就已经接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广衍公司的告知,说上诉人牛庆会已从广衍公司离职,不能再代表广衍公司,故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履行的过错,且上诉人牛庆会亲自书面确认系广衍公司挂靠颐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4、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确认书系受到胁迫出具,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5、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属于广衍公司员工、部门经理。其与广衍公司有内部约定,由广衍公司先收取工程款,核算出工程纯利润,由上诉人根据纯利润的比例进行提成。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应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青岛市南区法院中审理的上诉人与广衍公司的另案即(2014)南民初字第70100号案件中,2014年4月15日的开庭笔录中明确记载牛庆会回答其与广衍公司关系式称:双方是利润分成关系,牛庆会曾经是广衍公司的业务经理,双方约定,如果牛庆会给广衍公司介绍相关工程,介绍成功的话,利润是五五分成。现在没有支付给牛庆会任何利润,尚欠牛庆会的利润分成。本案就是因牛庆会与广衍公司发生纠纷后,向广衍公司索要工程利润分成无果,无奈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将她与广衍公司之间的内部矛盾转嫁给被上诉人,实属错误。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公司已按约定付款,且已付清,不应重复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公司提交(2014)南民初字第70100号民事判决及该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一,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是广衍公司的部门经理、正式员工,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第二,工程款的收付是广衍公司现行收取,核算出利润后再与自己的部门经理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行纯利润分成,继而证明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一,判决书确认的是上诉人与广衍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该份笔录中所陈述的利润分成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案所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协议纠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上诉人为广衍公司介绍的工程。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称其将通过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广衍公司施工,并称其在涉案工程中从事了前期的招投标、签订合同、进行现场管理、保送结算、进行审计等工作。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称涉案工程包括招投标、工程预算、决算等均是广衍公司实际施工的。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的证据是在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和青岛海关缉私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驻工地代表是刘伟,而刘伟既不是被上诉人的人员,也不是广衍公司的人员,而是上诉人牛庆会安排的人员。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问题,上诉人先称其与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公司并未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要先支付给坤腾劳务公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付款时都是由上诉人持有坤腾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交付到被上诉人处领取相应款项。上诉人在收据中注明“牛”可以证明坤腾劳务公司的两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之后,法庭询问上诉人,工程款为何支付给坤腾劳务公司,上诉人称系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做帐,由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将款项付给坤腾劳务公司。被上诉人称其向坤腾劳务公司付款系基于口头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公司应支付给牛庆会的工程款为1176210.02元,上诉人牛庆会确认已收到工程款955663.8元,主张剩余工程款220546.22元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坤腾劳务公司支付,不认可被上诉人向坤腾劳务公司支付的第三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牛庆会在由其本人自行书写的《担保保证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我牛庆会与青岛广衍建筑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挂靠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海关缉私局会议室及监控室装修改造工程当中,因广衍公司挂靠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通过坤腾劳务公司接收的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是我收取的,是我代表广衍公司向其他主体支付的。如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关责任,我承诺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无条件向我追偿,我保证承担,不做任何抗辩。”因此,上诉人牛庆会对由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公司向坤腾劳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知情并同意的,而青岛颐金公司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坤腾劳务公司支付了涉案的所有款项。现上诉人牛庆会又对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公司向坤腾劳务公司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不予认可,主张系被上诉人青岛颐金公司向坤腾劳务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坤腾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亦明确注明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牛庆会请求被上诉人继续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牛庆会虽主张该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牛庆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牛庆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