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傅灵民与支金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灵民,支金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傅灵民。委托代理人庄学元。被告支金芬。委托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原告傅灵民与被告支金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灵民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元、被告支金芬的委托代理人薛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灵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担保。但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出借人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合计21346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代偿款2134600元及银行利息损失(以2134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金芬辩称:1、答辩人并未向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明知该款为案外人李坤林所借,即使原告已偿还,也应向李坤林主张;2、原告是在太仓法院的案件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直接代偿,明显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3、答辩人对太仓瑞昌公司的借款关系有异议,应该追加瑞昌公司和李坤林为第三者,否则无法查明答辩人与瑞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4、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支金芬(借款人)与案外人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瑞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瑞昌农贷借字[2014]第129号)一份,约定被告向瑞昌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同日原告傅灵民及案外人昆山景康(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金缘舫大酒店、李坤林(均为保证人)与瑞昌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为被告支金芬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瑞昌农贷借字[2014]第129号)自愿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瑞昌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太仓浮桥支行向被告支金芬发放借款2000000元。后因被告支金芬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瑞昌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支金芬与保证人傅灵民(即原告)、昆山景康(集团)有限公司、李坤林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64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律师费97800元及诉讼费用等合计21623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傅灵民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支金芬偿还瑞昌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14600元,合计2134600元。后瑞昌公司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各当事人的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支金芬对瑞昌公司《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所签,为此申请笔迹鉴定,后因被告支金芬无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而使鉴定申请被退回。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进账单、民事诉状、汇款凭证、收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支金芬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存在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未能按照鉴定流程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申请被退卷,为此被告支金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支金芬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支金芬辩称没有向瑞昌公司借款,实际的借款人为案外人李坤林;对此,从银行进账单中可以看出,瑞昌公司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支金芬,至于被告支金芬借到该款后如何支配使用,并不影响瑞昌公司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原告傅灵民作为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支金芬的抗辩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傅灵民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瑞昌公司代偿被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六个月的利息90000元(按照年利率9%计算)、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14600元,合计2134600元,被告支金芬作为债务人应该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率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代偿之次日即2015年3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灵民代偿款21346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134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支金芬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76元,由被告支金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