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606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付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立有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付某某辩称,借原告的钱是赌博钱,是訾金卷把钱给我,我给原告立的借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9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立有借据,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偿还240元利息,2009年11月偿还1000元利息,2011年12月偿还1000元利息,2012年9月偿还300元利息,2015年4月偿还500元利息,共计偿还原告304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显然过高,应予以调整,月利率2%比较适宜。被告辩称是赌博钱,没有证据佐证。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扣除被告已偿还3040元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济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