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贾友宝与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友宝,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147号原告贾友宝。被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主任。出庭负责人袁海波,职务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友宝诉被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友宝,被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出庭负责人袁海波及单位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友宝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日、17日分别两次向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邮箱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正式答复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将被告违法的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和上级机关;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依法予以答复。针对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1、你处所有办公及执法人员尤其是下面琴岛通公司办公室以葛副总为代表的工作人员关于习总书记三严三实精神专题教育的学习心得和践行心得;2、你处琴岛通公司现已恢复小额支付功能,尤其是遵守了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的企业均需办理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你处琴岛通公司现在已经具备第三方经营许可证可以支持水电费等基本的小额支付功能的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诉讼的追究责任权利!令认真阅读本人如上申请公开公开方式!”答辩人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回复:“1、来件人所申请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2、根据《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取得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琴岛通卡公司不是政府行政机关,是市场化运作的企业,因此不予公开所要求的信息”。针对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1、你处纪委监察室对于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处王先生和穆科长对于本人举报投诉的华顺通客运晚点发车及胶州和即墨长途站违规停车问题拒不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处罚和通告的事由及法律依据,并公开他们的姓名和工作编号,并责令其出具拒不依法处理反而多次骚扰本人要求本人见面谈话的事由及法律依据。2、你处接到本人多次通过市12345投诉你处相关部门的受理工单及处理答复情况,你处办公室和监察室至今不按照程序规定,不予答复本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你处在处理本人问题中严格恪守三严三实精神和忠诚干净担保等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表现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电子邮箱答复被答辩人:“9月17日转政务邮箱内容收悉。该申请共提出3项申请,涉及5个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请按项目单项提交依申请公开申请办理单,申请所需项目。”二、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应予公开的范围,答辩人未予公开并告知被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2日申请公开的“你处所有办公及执法人员尤其是下面琴岛通公司办公室以葛副总为代表的工作人员关于习总书记三严三实精神专题教育的学习心得和践行心得”,并非答辩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答辩人不予公开并告知被答辩人理由。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2日申请公开的“你处琴岛通公司现已恢复小额支付功能,尤其是遵守了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的企业均需办理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你处琴岛通公司现在已经具备第三方经营许可证可以支持水电费等基本的小额支付功能的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诉讼的追究责任权利!令认真阅读本人如上申请公开公开方式!”,属于公司经营信息,而并非答辩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答辩人不予公开并已告知被答辩人理由。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调整申请,具有相应依据。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答辩人纪委监察室、办公室等处室以及12345政务热线、道路运输管理局等多个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的规定,为提高工资效率、方便被答辩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其根据“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所需项目,具有相应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9月2日和17日电子邮件的网页截图、光盘,纸质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下午分别两次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但是被告仅对其中的一次作出了答复。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回复原告的网页截图及回复意见,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已经作出答复。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四,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电子邮箱回复原告的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已经作出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是在2015年9月2日下午分两次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仅作出对第二次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异议。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以电子邮件和书面两种形式进行答复,答复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作出的正式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如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然本案被告并未当场予以答复。被告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明知琴岛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告知申请人。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电子邮箱答复原告“9月17日转政务邮箱内容收悉”的答复方式不合适,对答复内容不认可。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未做出任何正式答复,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张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三相吻合。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和9月17日向被告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015年9月2日下午有两次申请。2、对纸质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已将该申请表发送给被告,被告方也并未收到过该申请表。3、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光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光盘系原告单方提交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网络截图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光盘,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向被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你处所有办公及执法人员尤其是下面琴岛通公司办公室以葛副总为代表的工作人员关于习总书记三严三实精神专题教育的学习心得和践行心得;2、你处琴岛通公司现已恢复小额支付功能,尤其是遵守了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的企业均需办理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你处琴岛通公司现在已经具备第三方经营许可证可以支持水电费等基本的小额支付功能的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诉讼的追究责任权利!令认真阅读本人如上申请公开公开方式!”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回复:“1、来件人所申请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2、根据《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取得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琴岛通卡公司不是政府行政机关,是市场化运作的企业,因此不予公开所要求的信息”。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1、你处纪委监察室对于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处王先生和穆科长对于本人举报投诉的华顺通客运晚点发车及胶州和即墨长途站违规停车问题拒不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处罚和通告的事由及法律依据,并公开他们的姓名和工作编号,并责令其出具拒不依法处理反而多次骚扰本人要求本人见面谈话的事由及法律依据。2、你处接到本人多次通过市12345投诉你处相关部门的受理工单及处理答复情况,你处办公室和监察室至今不按照程序规定,不予答复本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你处在处理本人问题中严格恪守三严三实精神和忠诚干净担保等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表现和事实依据。”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答复原告:“9月17日转政务邮箱内容收悉。该申请共提出3项申请,涉及5个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请按项目单项提交依申请公开申请办理单,申请所需项目”。庭审中原告提出于2015年9月2日下午向被告发出两封电子邮件,被告仅针对原告的第二封电子邮件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做出了回复,未回复第一封电子邮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被告认为仅收到了一封电子邮件,且已经答复了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于2015年9月2日申请获取被告“关于习总书记三严三实精神专题教育的学习心得和践行心得”的信息,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的政治学习活动内容,并非履职过程中的信息,该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提出的关于“琴岛通卡的小额支付功能是否获得第三方支付许可证”的问题,被告作出的“琴岛通卡公司不是政府行政机关,是市场化运作的企业,因此不予公开所要求的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申请事项,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确立的“一事一申请”原则,要求被告请按项目单项提交“依申请公开申请办理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2015年9月2日下午的第一次电子邮件申请事项未予答复,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友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蓝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