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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XX犯强奸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3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商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付XX驾驶奥迪轿车来到佳木斯市第五中学附近与通过网络认识的被害人李某见面,李某上车后中途提出要回家,付XX将车开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山妙觉寺附近,用装有液体的针管威胁李某,强行抚摸李某胸部并要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因李某来月经放弃。又用手机拍下李某上半身裸照。付XX驾车到佳木斯市妇婴医院附近,李某下车回家。之后付XX多次用裸照威胁李某,要与李某发生性行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付XX在佳木斯市出入境管理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付XX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手机中的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付XX犯强奸罪予以惩处。被告人付XX对指控其犯强奸罪系中止和预备无异议。称自己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将近两个月,我很喜欢她,但她不知道我从小有脑瘫是残疾人。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付XX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付XX犯罪预备,但并未将所拍裸照实际散发,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付XX原想通过网络交友恋爱,因为身体残疾原因,一时冲动选择了错误的方式造成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四、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五、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付XX不致再危害社会,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XX与被害人李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5年8月12日19时许,二人相约见面吃饭,被告人付XX驾驶奥迪轿车来到佳木斯市第五中学附近接被害人李某,李某上车后见到付XX有残疾不正常,便提出不吃饭要求回家。付XX将李某拉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山妙觉寺附近,在车内用装有液体的针管和语言威胁李某,强行抚摸李某胸部欲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因李某来月经而放弃。付XX又用手机拍下李某上半身裸照。后付XX驾车将李某送至佳木斯市妇婴医院附近李某下车回家。之后付XX多次以欲散发裸照威胁李某,要求与李某发生性行为,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付XX在佳木斯市出入境管理局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我和被告人付XX是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的,2015年8月12日,我俩约好当晚见面吃饭,我让被告人驾车来到第五中学附近接我,我上车后见到被告人说话和动作都不正常,就说不吃饭了送我回家,他强行将我拉到四丰山附近,在车里拿出一个装有液体的针管和语言吓唬我,抚摸我胸部要和我发生性行为,后来我让他看了我的卫生巾他放弃了。我说回家,他强行脱下了我的上衣用手机拍下我上半身多张裸照,然后驾车将我送回了家。后来他多次聊天说要散发我的裸照,要求和我发生性行为,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2、被告人付XX供述:证实我和被害人李某是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的,2015年8月12日,我俩约好当晚见面吃饭,李某让我去第五中学附近接她,她上车后说不吃饭了让我送她回家,我很喜欢她,就将她拉到四丰山附近,在车里拿出一个装有水的针管和语言吓唬她,强行抚摸她胸部要和她发生性行为,后来她让我看了卫生巾,她来月经了,我就放弃了。她说回家,我强行脱了她的上衣用手机拍下她上半身多张裸照,然后驾车将她送回了家。我想和她好,后来多次聊天说要散发她的裸照,要求和她发生性行为,我没有散发。3、刑事谅解书及其收条:证实2015年12与24日,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处处罚。4、残疾证(编号23080319830825081842):证实被告人付XX系二级残疾。5、卷宗另有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欲与妇女强行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后又为了犯罪制造条件,系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付XX系犯罪中止和预备,没有造成损害,其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