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石华国、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石华国,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703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中路123号。负责人顾银根,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华、钱龙,公司职员。被告石华国。被告戴平。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告石华国、戴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华、钱龙,被告石华国、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石华国签订编号为(032904)靖商银高保个借字(20141205)第05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石华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戴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石华国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2日归还20万元,剩余本金1299611.98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石华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99611.98元、利息7364.48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8.5‰计算)、逾期利息132560.42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合计1439536.88元;被告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华国辩称,本案借款为2014年1月份借款转贷而来,且实际借款人为王玉秀、卞纪友,担保人为戴平、张锦红、赵亚红三人,现我同意分期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戴平辩称,我与张锦红、赵亚红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要求张锦红、赵亚红承担保证责任。现同意分期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归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石华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还清借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石华国签订编号为(032904)靖商银高保个借字(20141205)第05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石华国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5‰,每月21日结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张锦红、赵亚红、被告戴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交付石华国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石华国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石华国结欠借款本金1299611.98元、利息7364.4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张锦红、赵亚红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明确暂不要求张锦红、赵亚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华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石华国交付了借款,石华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已到期,石华国未及时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戴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石华国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借款系2014年1月借款转贷及实际借款人为王玉秀、卞纪友,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两被告辩称只归还借款本金,而原告又不同意免除利息,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请求分期偿还,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借款已经逾期,应当一次性清偿。两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因原告不要求张锦红、赵亚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华国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借款本金1299611.98元、利息7364.48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8.5‰计算),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299611.98元、月利率12.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6元减半收取8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