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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沈少明与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明,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895号原告沈少明,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平(实习),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加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蓉蓉,系公司员工。原告沈少明与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高佳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少明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MF-2007-01-NO:04965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三迪·西天尾花园7#703号房(建筑面积126.08㎡)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人民币731375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实际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731375元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6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没有及时交付三迪·西天尾花园7#703号房屋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项的731375元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6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17条的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违约金的数额按照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来计算,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适当减少,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已经大大超过了如上司法解释及法律的规定,诉争房屋系清水房,面积为126.08㎡含公摊,地段在西天尾,如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则高达7500元一个月,但是莆田房地产同地段同类型的清水房在2013年至2014年月租金在1500元左右,显然约定的违约金大大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高达六分之一的购房款,被告认为作为平等的主体,也依法享有公平的权利义务。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调整为日0.01%较为符合现状及法律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NO:0496544),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交房证明、公积金等票据,证明1、原告向被告付清位于西天尾花园7#703号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事实;2、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物业费收缴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交房时间2015年6月1日之前而并非2015年7月7日,属于原告对交房时间是6月1日之前的自认,按照正常的收缴情况,本案实际交房时间必定是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中记载原告缴纳物业费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可以认定被告交房时间即为2015年6月1日。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MF-2007-01-NO:04965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三迪·西天尾花园7#703号房(建筑面积126.08㎡)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人民币73137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应当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购款0.03%违约金。被告实际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现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取得房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经过福建建设厅及房管局备案,相当于政府部门见证,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相当于月利率0.9%,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存在违约责任过高的问题,而被告认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构成违约。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指房地产同地段同类型的清水房月租金,也应当包括租赁房屋的搬迁费及搬迁前后的准备、整理等其他费用,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按已付款的日0.03%计算的违约金没有过高,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5年6月1日止按已付款731375元的日0.03%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46296元。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少明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6296元;二、驳回原告沈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3元,由原告沈少明承担人民币104元,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公司承担人民币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