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玲,蔡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陈小玲。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孙弋婷,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锋。原告陈小玲与被告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玲起诉称:被告蔡锋因需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0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被告蔡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蔡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蔡锋向原告陈小玲借款人民币32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锋归还原告陈小玲借款人民币3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蔡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