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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应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应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80号原告南部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陈忠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蒲江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应和,男,生于1951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原告南部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房产公司)诉被告蒙应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应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房产公司诉称,被告之子在原告处购买了商品房住房一套后,被告无理取闹,擅自拆除小区车辆进出地下车库的道闸杆,堵塞车道,阻止原告对地下车库正常销售,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及相关损失,故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蒙应和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应和之媳何淑君于2012年10月11日购买了原告金宇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央首座”A3幢5层2号商品房住房一套(合同编号:2012004106),该房共有人系被告蒙应和之子蒙广。此后,被告蒙应和与小区其他业主对小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调处释明未果。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蒙应和以此为由,擅自拆除了小区车辆进出地下车库的道闸杆。2015年12月23日8时许,原告金宇房产公司指派专人对被告蒙应和擅自拆除的道闸杆进行了恢复安装。被告蒙应和拆除道闸杆后,导致原告金宇房产公司无法对进出地下车库的车辆进行正常的收费管理时长12小时。事后,原告南部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侵害民事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蒙应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抗辩的法律后果。原告南部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被告蒙应和非小区业主,其与地下车库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擅自拆除进出地下车库道闸杆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金宇房产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宇房产公司主张被告赔偿道闸杆恢复安装的费用及12小时内车辆进出地下车库的收费,虽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共5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应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蒙应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南部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闸杆安装费及地下车库车辆收费损失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南部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蒙应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