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31号原告伏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委托代理人王锡胜,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80年1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剑阁县。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在总第5557期《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在白龙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23日生育婚生女伏某乙,现在外务工。由于性格不合,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5月,被告趁我在做零工时与他人一道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我四处寻找并到派出所报案查找无果。现诉来你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伏某乙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被告王某甲在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店子乡元丰村村民王某乙介绍相识,1998年10月3日在剑阁县白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6月23日生育婚生女伏某乙。2006年5月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女伏某乙由原告抚养照顾,伏某乙现已经在外务工。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在白龙镇三湾村七组剑南路旁(小地名渡水槽)修建了两间四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至今未完工,该房屋底层属地下室,只有一间与剑南路接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剑阁县白龙镇政府及三湾村村委会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5月后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家人均无往来联系。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伏某乙的抚养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伏某乙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其已经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原被告的监护。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要求本院作出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待被告回来后再另行处理,其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元勇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曹 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