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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熊冬生与梁忠、梁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冬生,梁忠,梁愿兰,杨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熊冬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露倩、陈保勇,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忠,农民。被告梁愿兰,农民。被告杨明强。原告熊冬生与被告梁忠、梁愿兰、杨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熊冬生、被告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愿兰、杨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冬生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梁忠、梁愿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梁忠、梁愿兰在借条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杨明强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被告梁忠、梁愿兰的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份,明确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64000元,并称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忠、梁愿兰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64000元(2015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被告杨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梁忠、梁愿兰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将坐落于融水县广海新城12栋102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梁忠、梁愿兰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杨明强作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0元的事实;4、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梁忠、梁愿兰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264000元。被告梁忠辩称,本案借款不是本被告和被告梁愿兰用,是被告杨明强用,当时被告杨明强要借款,喊本被告写借条给原告,被告杨明强写了份借条给本被告。借款是转至被告杨明强的账户。后来找不见被告杨明强,原告找到本被告和被告梁愿兰,让我们一起写借条。被告梁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拟证明其向原告熊冬生借款200000元是帮被告杨明强借款;2、房产证1份,拟证明被告杨明强借款用房产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愿兰、杨明强未提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但被告梁忠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对帐单上是其签名,且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愿兰、杨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熊冬生与被告梁忠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忠与被告杨明强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忠与被告梁愿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梁忠、梁愿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梁忠、梁愿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由被告杨明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梁忠、梁愿兰的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将180000元转至被告杨明强的帐户,20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梁忠在《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后又代梁愿兰在《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杨明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30日,被告梁忠、梁愿兰经与原告对帐,确认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64000元,被告梁忠、梁愿兰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忠、梁愿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梁忠对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对账单》上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梁忠“本案借款是被告杨明强所借”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梁忠与被告梁愿兰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梁愿兰未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上签字,但其过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追认,其应与被告梁忠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梁忠、梁愿兰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扣除了2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被告梁忠、梁愿兰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即年利率为60%,被告梁忠、梁愿兰实际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梁忠、梁愿兰于2015年9月30日就本案的借款本息进行对帐,是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为60%进行计算,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忠、梁愿兰支付的利息,应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杨明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180000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明强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忠、梁愿兰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忠、梁愿兰偿还原告熊冬生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杨明强对被告梁忠、梁愿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忠、梁愿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熊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1840元,共计7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忠、梁愿兰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初东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