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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易建新与赵一平、冷水江市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新,赵一平,冷水江市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43号原告易建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应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涂爱民,男,汉族。被告赵一平,男,汉族。被告冷水江市六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喜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平,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负责人康浩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建新与被告赵一平、被告冷水江市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韩秀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记录。原告易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良、徐爱民,被告赵一平、被告六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新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一平驾驶被告六顺物流公司所有的湘K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岳阳市经开区白石岭南路康王工业园钢材市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一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出院,花费40868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六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一平辩称,其驾驶的湘K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支付了原告部分住院费、门诊费及鉴定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笔费用答辩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六顺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受损伤是事实,但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肇事司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一平垫付的医药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易建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一平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在医院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用4086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1500元,自受伤后全休120天,鉴定花费1300元;6、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为岳阳果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仓管兼保安岗位工作,月工资3400元;7、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赵一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门诊发票,拟证明其支付了原告门诊费277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只赔偿医保部分费用,非医保部分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10、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万元;11、岳阳楼区枫树岭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鲁会清的证明、通话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系虚假证据;1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岳阳果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用人资质,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虚假合同。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4、5、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明细上未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并提交了证据12予以反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陈述,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40520元/年计算;对证据7,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并提交证据11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并不清楚,原告虽提供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原告缴纳,但原告无法提供缴费凭证,且在庭审陈述中,原告对自身居住地址无法说明具体位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对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认为,其发票姓名一栏为手写“易建新”,对该票据不认可,经与原告易建新、被告赵一平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时因不知晓伤者姓名,故该组发票上姓名一栏均为“无名氏”,原告易建新对该组票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赵一平支付原告门诊费1478.6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一平驾驶被告六顺物流公司所有的湘K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岳阳市经开区白石岭南路康王工业园钢材市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赵一平与原告易建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胸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4、右侧肩锁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回家休养;2、如有头痛头昏再发,偏瘫失语及四肢抽搐症状,及时来院诊治;3、半个月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0868.02元(其中被告赵一平支付13400元),门诊费1478.6元由被告赵一平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1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易建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此次鉴定花费1300元,其中被告赵一平支付650元。肇事车辆湘K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六顺物流公司名下,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商业保险中包括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赵一平支付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8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赵一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易建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易建新人身财产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易建新与被告赵一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被告赵一平应当赔偿原告易建新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K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易建新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赵一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赵一平表示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六顺物流公司为挂靠方,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一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建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一平与被告六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建新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2346.6元(其中住院费40868元、门诊费1478.6元),后期医药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6300元(105天×6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4、护理费,考虑到其受伤确需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与服务行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住院105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656元(40520元/年÷365天×105天)。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420元(105天×4元/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结合法医建议,原告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则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即误工费为13321.6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在本次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300元。上述第1、2、3项共计5164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根据原、被告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7699.8元{(51646.6-10000元)×85%×50%},被告赵一平承担3123.5元{(51646.6-10000元)×15%×50%};第4、5、6、7项共计4738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8、9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650元(3000元+1300×50%)。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前期已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易建新共计68733.4元(17699.8元+47383.6元+3650元),因被告赵一平已经支付原告15528.6元(13400元+1478.6元+65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易建新应返还被告赵一平12405.1元(15528.6元-3123.5元)。其他损失即21473.3元{(51646.6元-10000元)×50%+1300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湘K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易建新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8733.4元。二、由原告易建新返还被告赵一平12405.1元。三、驳回原告易建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易建新负担1066.5元,被告赵一平负担10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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