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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贺永锡、邓世玉等与昆山市东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976号原告贺永锡,男,193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邓世玉,女,1937年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刘朝点,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刘永松,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刘静,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万孟园,女,199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贺永锡。法定代理人邓世玉。原告万碧宝,男,200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贺永锡。法定代理人邓世玉。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东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汪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刘晓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雁,男。原告贺永锡、邓世玉、刘朝点、刘永松、刘静、万孟园、万碧宝诉被告张维明、被告昆山市东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撤回对被告张维明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松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东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锡、邓世玉、刘朝点、刘永松、刘静、万孟园、万碧宝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4日5时52分许,张维明驾驶牌号为苏EM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闵路路口在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向北左转,恰逢七原告亲属贺代菊驾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贺代菊受伤,于当年10月25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81.54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184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83,826.54元。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豪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东豪公司辩称:事发驾驶员张维明系公司员工,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同意按同等。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同意按同等,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5时52分许,张维明驾驶牌号为苏EM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闵路路口在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向北左转,恰逢七原告亲属贺代菊驾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贺代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年10月25日死亡,两车物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调查,张维明沿北松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进入北松公路、香闵路路口左转,属违法行为,因贺代菊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受害人贺代菊的父母为原告贺永锡、邓世玉,原告贺永锡与邓世玉共生育四名子女。贺代菊与原告刘朝点198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永松、刘静系系二者子女。贺代菊与案外人万某某(2013年死亡)生育有两子女,即为原告万孟元、万碧宝。受害人贺代菊事发后被送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5日因重型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并于当年11月25日火化。苏EM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贺代菊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8月、9月、10月有工资收入。另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显示贺代菊2010年在松江区车墩镇办理临时居住证,最后两次刷卡信息为2013年8月19日、2014年3月13日,居住信息显示居住地点为车墩镇香山村XXX号。香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害人贺代菊2013年5月起至事发一直租住在香山村XXX号。事发后,被告东豪公司已支付现金4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27.50元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遗体火化证明、临时居住证信息、证明、银行明细、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EMXX**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无法认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贺代菊存在过错,故应由张维明所在公司即被告东豪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M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豪公司承担。原、被告对于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27.5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其中护工费900元属护理费范畴,本院单列且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认为50,381.54元;2、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贺代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95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抚养人生活费双方确认为38,227.5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综上死亡赔偿金为992,427.5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贺代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的损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020元/月计算3人15天,确认为3,030元;6、对于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贺代菊在沪有租住地,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律师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50,381.54元,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余40,381.54元由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护理费900元、死亡赔偿金992,427.5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80,063.5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故由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970,063.50元超出了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959,618.46元,其余10,445.04元由被告东豪公司承担。不属保险部分的律师费6,000元,及其应付的10,445.04元,合计16,445.04元由被告东豪公司承担,因其已付40,000元,故多支付的23,554.96元由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贺永锡、邓世玉、刘朝点、刘永松、刘静、万孟园、万碧宝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贺永锡、邓世玉、刘朝点、刘永松、刘静、万孟园、万碧宝976,445.04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昆山市东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3,554.96元;四、被告昆山市东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永锡、邓世玉、刘朝点、刘永松、刘静、万孟园、万碧宝16,445.04元(已付);五、驳回原告贺永锡、邓世玉、刘朝点、刘永松、刘静、万孟园、万碧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0元,减半收取计7,555元,由原告贺永锡、邓世玉、刘朝点、刘永松、刘静、万孟园、万碧宝负担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昆山市东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