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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君诉被告黄岩、苏忠、苏香、苏英、苏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君,黄某岩,苏某忠,苏某香,苏某英,苏某洪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921号原告苏某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化建公司电气三公司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1-118号楼。被告黄某岩,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塑料厂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华溪龙城**号楼*单元。被告苏某忠,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化肥厂大化俱乐部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乙烯3-15号楼1单。被告苏某香,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公司采油三厂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世纪花园C-7号楼5单元。被告苏某英,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红岗区物业公司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红岗南5街7-14号楼4单元。被告苏某洪,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物业托幼中心工人,住大庆市兴化村2-8号楼4单元。原告苏某君诉被告黄某岩、苏某忠、苏某香、苏某英、苏某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君、被告黄某岩、苏某香、苏某英、苏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苏某某于2004年10月14日去世。生前拥有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1-118-3-某室的房屋,被继承人配偶李某某于2004年5月6日去世。其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被继承人生有六名子女,即苏某君、苏某艳、苏某忠、苏某香、苏某英、苏某洪,长女苏某艳于2006年5月13日去世,被告黄某岩系其独生子。现请求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被告黄某岩、苏某香、苏某英、苏某洪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房屋由原告苏某君一人继承所有,自愿放弃应继承部分。被告苏某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同意放弃其应继承部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4年10月14日、2004年5月6日去世,其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其二人生前育有六名子女,即本案原告苏某君及被告苏某忠、苏某香、苏某英、苏某洪及黄某岩的母亲苏某艳,苏某艳于2006年5月13日去世,被告黄某岩系其独生子。被继承人夫妻二人生前共同购买了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1-118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现原告主张继承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子女关系证明、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苏某某与李淑兰遗产的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现被告均同意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均放弃其应继承部分,虽被告苏某忠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其于2016年3月14日做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的书面意见,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坐落于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1-118号楼3单元某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890054**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4)第3170**号),归原告苏某君所有。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原告苏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