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万丽萍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刑初9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丽萍,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腾冲市腾越镇。2008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4日被释放。2011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4日被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丽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万丽萍由盈江前往腾冲,途经梁河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干警抓获,干警当场从被告人万丽萍携带的一个白色手提袋内查获混放于水果中的海洛因3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丽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万丽萍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丽萍认为,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属于运输毒品,而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万丽萍由盈江前往腾冲,途经梁河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干警抓获,干警当场从被告人万丽萍携带的一个白色手提袋内查获混放于水果中的海洛因36克。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万丽萍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万丽萍的身份信息情况。2、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2014)三女监释字第00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万丽萍于2008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4日被释放。2011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4日被释放。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在被告人万丽萍所携带的白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后将其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被告人万丽萍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23日早上我在盈江三岔路口边向一个叫“成福”的男子购买了2000元的海洛因,准备带回家供自己吸食。之后我坐客车准备回腾冲,我在梁河客运检查点下车上厕所,车开走了,我又准备走到边防检查站另外坐车回腾冲,还没有坐上车就被执勤干警从我携带的白色手提袋内查获四节海洛因了。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地点、外观特征及称量情况。6、(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125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万丽萍所携带的白色手提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万丽萍的事实。7、称量、取样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6克。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6克、毒品包装物、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予以扣押。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被告人万丽萍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丽萍供述的查获的毒品是向盈江县一名叫思成福的男子购买,因该男子居无定所,公安民警暂未查找到该男子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万丽萍的过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万丽萍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丽萍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万丽萍认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丽萍属于累犯,且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丽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违禁品海洛因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艳芬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瑞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