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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军与张宝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张宝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594号原告:郑军。被告:张宝君。原告郑军为与被告张宝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起诉称: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象山北京现代4S店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张宝君,被告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4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郑军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宝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欠条系原件,被告张宝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北京现代象山4S店的水电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今欠北京现代象山4S店工程水电安装工资费、材料费人民币四万叁仟元正(43000元),年底还清(农历)”,被告张宝君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君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43000元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军水电安装工程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张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