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覃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覃生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431号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覃生学。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覃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生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覃生学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覃生学催款,被告覃生学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覃生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生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覃生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覃生学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覃生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覃生学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生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覃生学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生学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覃生学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抵押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后,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生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生学归还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覃生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