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麦美群,是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麦美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葛某某产生积怨,便伺机报复。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苏围村勋悦腐竹厂厕所内,手持铁锤先后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葛某某夫妇二人,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便驾车逃回老家贺州市,当行驶至广宁古水牛岐渡口,因车辆没油,怕被抓捕将车开到河中,自己从车中逃出。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渡口不远处一竹制品厂,找到一名人员,称被人追杀,要求该名人员帮助报警,并称自己是开车进河里的司机。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后即到该竹制品厂核实情况,将被告人王某某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在医院询问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了用铁锤敲打伤害了被害人葛某某夫妇。办案民警随即与清远市公安局联系,清远市公安局乐园派出所获知后,于当天派员在广宁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1、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27994.04元,其中医疗费9994.04元已支付,余款18000元已当庭兑现;2、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18566.34元,其中医疗费8566.34元已支付,余款10000元已当庭兑现;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调解笔录、营业执照、厂房租凭合同,证人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葛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受询问时,主动向民警交代了自己伤害刘某某、葛某某的事实,且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行为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以此理由要求给予被告人王某某缓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锋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